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6执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佳程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浩哲,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西北/div>法定代表人:张连义,经理。
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06民初547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斗山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在官方网站平台(“http://www.doocuan.com/”)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
三、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四、驳回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鲁民终2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执行(2019)鲁民终26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2020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9日,本院经两次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公安部车辆登记机关均无相应资产登记的反馈信息,经传统查控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0年7月23日,本案未受偿债权数额为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
案件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亦不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