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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叶丹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34号
案件名称王叶丹与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叶丹;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叶丹,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叶丹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王叶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理由为:1.从公证书记载的交易记录看,宝时得公司未购买12V的电钻产品,一审却以此作比对明显不当。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电钻主体与手柄的连接角度及两者的比例、手柄弧度、钻头、电池、商标、整体尺寸等方面有明显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外,手枪状的电钻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应当排除在比对之外。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王叶丹提供了进货清单,其并不是制造商,网店销售链接中包括其他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实际很低。

宝时得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时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叶丹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王叶丹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王叶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号。

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钻孔,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8号),认为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手柄为经常使用的部位,因此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一方面,各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结构相同,但电池包与手柄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对比设计间的电池部组合仍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方面,将各对比设计组合后,手柄的区别仍然存在,由于手柄中部收缩明显,手柄与电池包的整体视觉印象起伏较大。

而涉案专利的手柄在视觉上与电池包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2015300288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王叶丹在手机淘宝APP线上购物经营名为“MAISHI充电钻”的店铺,店铺开店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

宝时得公司通过名为“德国工业级26V充电钻锂电钻家用手电钻手钻电动螺丝刀充电式电钻”的商品链接,以101.78元的折扣单价购买电钻两个。

购买当日,网页显示该商品链接价格区间为48-229元,交易成功1603笔,累计评价3944条。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页面,该链接下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为18V加强版、12V标准版两种型号的电钻产品。

一审庭审中,宝时得公司将上述购得的手电钻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该产品机身中部突出使用了“maishi”标识,与其店铺名称基本一致,其外观图片如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宝时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构型包括机身和手柄的设计比例,均与涉案专利一致。

机身上的方形贴标签框以及跑道型散热孔顶部的圆角方形凸起,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位置以及形状特征均一致。

手柄处设置有类似于“7”字型的包胶凸起图案,手柄前端设有三道防滑槽,手柄的下端设有带凸起条纹的电池盒。

与涉案专利相关特征的设计位置以及形状特征均构成相似。

电钻钻头处纹路存在疏密及其他一些细微差别对专利的整体外观不构成实质性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叶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电钻夹头装饰纹路、扭矩环共分为三节、手柄包胶形状、电池底部及散热孔均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宝时得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开具的总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王叶丹的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系相同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各部位连接方式基本相同,整体呈手枪形状。

在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各方面的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特别是作为电钻经常使用的手柄部分,涉案专利手柄形状呈圆角三棱柱体,柱体的三棱较为圆滑,从视觉效果上来看,与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为圆角四棱柱体的区别较小,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手柄上均有平行防滑凸纹及“7”字形包胶线条,手柄的中下部与电池包大小基本一致,在视觉上电池包与手柄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

王叶丹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电钻夹头装饰纹路、扭矩环分为三节、手柄包胶形状、电池底部及散热孔等区别点,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尚不足以导致产生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设计。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显著标注“maishi”标识,与王叶丹经营店铺名称一致,且王叶丹经营店铺掌柜介绍为工具厂家直销;

其次,王叶丹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

综合以上两方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王叶丹即为该产品的制造者。

王叶丹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宝时得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叶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虽然宝时得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交易成功1603笔,累计评论3944条。

但该链接项下的产品不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不同类型的种类产品,故无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量及王叶丹的获利情况。

宝时得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许可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叶丹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和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定王叶丹向宝时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关于宝时得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宝时得公司并未证明王叶丹处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而本案涉及侵权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王叶丹可就其产品外观作出更改、消除侵权因素后继续投入市场,予以销毁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具合理性。

法院判令王叶丹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为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提供保护,关于销毁库存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叶丹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王叶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三、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叶丹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经过整体观察,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王叶丹主张,一审法院将宝时得公司并未购买的12V电钻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其公证购买的18V电钻产品,一审法院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王叶丹还主张,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如被诉侵权产品电钻主体和手柄的连接角度及其两者的比例、手柄弧度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处由多个长椭圆形规律分布组成,涉案专利为密集直线纹路;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由三级组成,涉案专利由两级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部分的条形纹理、电池设计及形状、钻头前部设计、开关、螺丝、防滑垫、商标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机身尺寸不同。

但上述差别相对于两者的整体外观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

王叶丹虽主张手枪状的电钻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整体均呈手枪形状外,机壳中部的长方形框、机壳尾部的跑道型散热孔、电钻经常使用的手柄等方面的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故王叶丹主张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王叶丹主张,其不是制造商,一审中提供了进货清单予以证明,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销售链接中包括其他未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实际很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叶丹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进货清单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也没有手写签字部分,且其未能证明进货清单记载的商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机身除显著标注“maishi”标识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而该标识与王叶丹经营的网店名称一致,且店铺掌柜介绍为工具厂家直销。

故一审法院关于王叶丹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提供有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王叶丹即为该产品制造者的主张并无不当。

再次,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链接页面显示交易成功1603笔,累计评论3944条,一审法院注意到该链接项下的产品不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不同类型种类的产品。

由于无法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量及王叶丹的获利情况,宝时得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许可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叶丹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涉案网店显示的销售数据和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宝时得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叶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叶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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