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8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开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OMA46E3ALXJ。
经营人:毛翠竹。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3号公证书一份;
3.侵权公证实物;
4.鉴别证明。
证据2、3、4共同证明了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货,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证据2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3、4,被控侵权产品在购买时进行了封存,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商品,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中路与开州路交叉口五洲宾馆北30米的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卖场,在该公证员及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标识的小米数据线一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票据上加盖了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公章,小票上载明商户名称为一米一凡通讯部,韩某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全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共计十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数据线是半封闭的装置,外包装仅有一个印刷的条形码,不显示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外包装盒上正面右上角和反面左上角印有与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白色数据线插头处有米字形商标,正品的小米数据线不光有外包装还有封闭的内包装,正品的数据线外、内包装均粘贴两个条码,正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www.mi.com的网址。
小米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经营的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卖场(公证书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3号)于2019年6月1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权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且被控侵权商品在条形码的使用方式、包装盒的精致程度、耳机做工质量等方面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存在较明显的差距,因此可以认定为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关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一米一凡通信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