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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87号
案件名称梁伟权、黄晓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伟权;黄晓伟;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伟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一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万隆汇洋市场**)。

经营者:李新章,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一审被告: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首层之2> 法定代表人:梁伟权。

再审申请人梁伟权因与被申请人黄晓伟,一审被告北京易家易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易家易居经营部)、中山市欧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之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伟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135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593号公证书)第6页、第11页、第15页、第18页、第22页及第24页图片上灯具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且上述图片的公开日均早于专利号为20153021××××.1,名称为“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应获得保护。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梁伟权在一审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3021××××.3,名称为“吸顶灯(10)”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梁伟权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梁伟权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以第13593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的吊灯图片作为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该证据与其在一审期间据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完全不同。

梁伟权在一、二审阶段可以取得该证据,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以不同的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设计抗辩。

如允许被诉侵权人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设计抗辩,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

因此,本院对梁伟权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梁伟权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对其进行保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梁伟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伟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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