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732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兴瑚琏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08237193A。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部位:自编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812490006。
法定代表人:董振英。
被告: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化龙镇兴业大道****101信用代码914401137082187931。
法定代表人:曾日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赢公司)、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被告界赢公司及庚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锋、曾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界赢公司召回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庚晖公司停止生产并召回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初创于1997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知名化妆品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巨资投入,使得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先后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10月28日获得第7792149号及第9881317号“水密码”注册商标。
原告为推广上述商标(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成本,水密码系列产品已经在大润发、沃尔玛、家乐福等商超网点和屈臣氏、娇兰佳人等化妆品精品店(CS店)共计2万多个销售网点,并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主要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拥有众多消费者和粉丝。
“水密码”中英文系列商标已随着原告公司业务的发展已成为国内商超、化妆品精品店和电商渠道高知名度的化妆品品牌,并在国内化妆品行业销售量名列前茅。
原告自设立以来就十分重视品牌建设、产品研发和质量管理,并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
2017年7月原告在智美商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工商局投诉,2017年8月22日广州市工商局对被告庚晖公司进行查处,并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注册资本达1000万,是广东省及至全国范围内为数不多上规模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有十分强劲的生产(侵权产品)能力。
被告于1998年同期设立(在化妆品行业经营20年),没有理由不知道“水密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此可见被告恶意侵权的故意和企图十分明显,就是为了别有用心的“搭便车、傍名牌”,就是蹭“水密码”的热度和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分流原告的消费人群,混淆了消费者对“水密码”品牌的认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界赢公司及庚晖公司共同辩称:1.“水密码”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联佳公司产品。
2.案涉产品使用的是庚晖公司自有的商标,“水密码”字样在案涉产品的包装上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庚晖公司在原告投诉后已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
4.退一步而言,即使庚晖公司需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额24806.88元判定赔偿数额。
5.原告主张赔偿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未举证证实其合理费用支出,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界赢公司及庚晖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792149号“水密码”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9881317号“水密码”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剂、皮肤增白霜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原告为证明“水密码”商标知名度较高、影响力较大,以及原告的“水密码”产品的销售范围广,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提供了商标局批复、荣誉证书、照片、合同、发票、广告、新闻报道等复印件,显示原告曾获得“2014年《YOKA》最受欢迎美妆大奖”“2014年《时尚COSMO》美丽盛典达人推荐奖”“《瑞丽时尚先锋》最佳细腻美肌奖”“2015年度《PCLADY》年度人气大奖”“2016年度《PCLADY》美妆新贵奖”等多个奖项,并于2014年、2015年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原告第7792149号“水密码”商标于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274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483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qlshop.com,接着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水密码”,弹出网页显示“绮丽商城”,“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4件套”显示产品品牌为圣洁之缘(SANCESTY),售价428元;
“商品介绍”栏载有“产品名称:三重水密码套组(新包装)”“市场售价:580元”“生产厂家: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品监制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商品图片;
“购买记录”栏显示为329。
原告提供其主张从上述“绮丽商城”购得的商品一套,该商品外包装盒背面载有“三重水密码套组”“压缩面膜”“水密码精华露”“水密码雪肤面膜”“水密码雪肤精华乳”等字样,以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信息。
包装盒内包含三瓶护肤品、8个压缩面膜、一份说明书及一份订单信息。
三瓶护肤品瓶身背面分别载有“水密码精华露”“水密码雪肤面膜”“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字样;
说明书载有“三重水密码套组”“压缩面膜”“水密码精华露”“水密码雪肤面膜”“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字样及相应的产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
订单载有商品名称“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4件套密集补水、恢复弹力、丰盈柔嫩”、价格428元,以及“青山湖区爱绮丽化妆品商城(××/)”“打印时间:2017-08-04”等信息。
两被告确认上述商品外观及商品包装外观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及包装外观一致,但不能确定上述商品是否系被告生产的商品。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穗工商处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调查,查明庚晖公司于2016年7月3日接到界赢公司的生产订单,要求庚晖公司为其生产制造名称为“三重水密码套组(4件套)”的化妆品210套,其产品外包装及文字由界赢公司负责提供设计。
随后,庚晖公司除了将其中3套分别作为样品送检、交给界赢公司、留置公司用于展示外,其余的207套于2017年1月至7月期间以119.84元/套的价格销售给界赢公司,销售金额共计24806.88元。
截至案发时,庚晖公司已将上述化妆产品销售完毕。
该局认定庚晖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中的商品名称及产品介绍中包含“水密码”商标,与本案原告的“水密码”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庚晖公司生产及销售带有“水密码”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的行为属于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庚晖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涉及违法经营额为25166.4元,该局决定责令庚晖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30000元。
庚晖公司明确其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访问智美商城,点击“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4件套三重水密码套组密集补水、恢复弹力、”,弹出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圣洁之缘化妆品专卖店”,商品销售价476元;
“商品介绍”栏载有“产品名称:三重水密码套组(新包装)”“市场售价:680元”“生产厂家: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品监制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商品图片,商品图片显示的商品外观及商品包装外观与原告提供的前述商品实物一致;
“销量”栏显示为582。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访问www.sjizy.com,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4件套”,售价388元,累计售出486件,该网页展示的商品图片中商品的外观与原告提供的前述商品实物基本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网址访问“诺莱美|圣洁之缘精品专卖店”,并在首页点击“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新包装”,弹出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售价442元;
“商品描述”栏载有“压缩面膜”“水密码精华露”“水密码雪肤面膜”“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网址访问“圣洁之缘正品商城”,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4/套新款”,销售价442元,“产品信息”栏载有“压缩面膜”“水密码精华露”“水密码雪肤面膜”“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网址访问“妆炫商城”,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4件套”,销售价578元;
“商品详细”栏载有“产品名称:三重水密码套组(新包装)”“市场售价:680元”“生产厂家: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品监制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信息以及商品图片,商品图片显示的商品外观及商品包装外观与原告提供的前述商品实物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55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53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亚单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输入网址访问“俏邦国际商城”,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三重水密码四件套”,售价680元。
原告另提供淘宝网打印件,显示店铺“美丽久久spa会所”“魅力永恒SPA生活馆”“彩云仙子”的商品销售页面展示有商品名称包含“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4件套”字样的商品,其中店铺“彩云仙子”显示该商品已下架;
店铺“美丽久久spa会所”“魅力永恒SPA生活馆”的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库存979件、1000件,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商品图片,图片中的商品外观及商品包装外观与原告提供的前述商品实物一致。
淘宝网打印件还显示店铺“韵声美妆护肤企业店”的商品销售页面展示有商品“包邮圣洁之缘正品套装三重水润肌蜜套新包装4件套强效补水滋养”,售价680元。
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9年11月21日在淘宝网店铺“美丽久久spa会所”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快照,拟证明上述商品于当日仍可正常购买到;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将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取消,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商品实物。
原告还提供微信公众号“界赢企业”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2月16日发布文章的打印件,显示文章中涉及“三重水密码套组”或“水密码”等内容,拟证明界赢公司于上述日期已在宣传推广“三重水密码套组”产品。
庚晖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对产品“圣洁之缘水密码雪肤面膜”“圣洁之缘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圣洁之缘水密码精华露”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并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了备案。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案涉产品使用的是界赢公司自有的第7973372号“Sancesty”注册商标以及第三方许可使用的第3681997号“圣洁之缘”注册商标。
2.界赢公司向其客户发出的“关于SJ-TS-3C三重水密码套组产品召回事宜”的函件,拟证明界赢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以网络方式向客户发出召回产品通知。
3.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三份,显示庚晖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4日对产品“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水润肌蜜精华露”“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水润肌蜜雪肤面膜”“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水润肌蜜雪肤精华乳”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4.2017年备案的“圣洁之缘三重水密码套组”与2018年备案的“圣洁之缘三重水润肌蜜套组”产品图片,拟证明前后备案的图片对比,两者产品的外包装无差异,“水密码”和“水润肌”均非突出使用的文字,不足以构成与“水密码”商标的近似侵权。
5.网页打印件、与网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向“智美商城”“圣洁之缘化妆品销售商城”“绮丽商城”“诺莱美圣洁之缘精品专卖店”“圣洁之缘正品商城”“妆炫商城”“俏邦国际”“美丽久久spa会所”“魅力永恒SPA生活馆”“韵声美妆护肤企业店”“彩云仙子”“嘉秀时尚女性网”的客服人员询问无“三重水密码套组”在售情况,客服人员均表示其店铺销售的产品已系新包装的产品,原“三重水密码套组”已没货或已不再销售。
6.荣誉证书,拟证明庚晖公司是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无需通过“搭便车”来获取企业利益。
另查明,界赢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互联网商品销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庚晖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3月27日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明确请求法院酌定,并主张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渠道、产品价格、销售数量等因素。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8元、公证费5600元(每份公证书800元)、委托调查取证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商品实物、网页打印件等,两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函件、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在案涉护肤化妆品瓶身、外包装盒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虽然两被告辩称案涉产品使用了庚晖公司自有的商标,案涉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水密码”字样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但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某一个商标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其他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性,“水密码”并非表示产品材料或功效等的通用词汇,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该标识,确有识别商品来源之效果,故属商标的使用,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案涉商品外包装背面载有“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内容,结合[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界赢公司委托庚晖公司生产案涉商品产品并为案涉商品设计外包装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由界赢公司、庚晖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案涉商品为精华露、面膜、精华乳,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面膜等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水密码”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中的文字“水密码”内容、读音、含义相同,且“水密码”在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中为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整体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两被告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护肤化妆品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主张界赢公司召回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庚晖公司停止生产并召回侵权产品。
庚晖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对案涉侵权商品“圣洁之缘水密码雪肤面膜”“圣洁之缘水密码雪肤精华乳”“圣洁之缘水密码精华露”注销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庚晖公司已停止生产案涉侵权商品。
关于召回侵权商品,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实物系购买于2017年8月,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16日对界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于2019年进行公证保全仅就多个网店销售商品的展示页面进行了取证,而未实际购买案涉侵权商品,即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界赢公司被行政处罚后,普通消费者仍可在市场上购买到侵权商品(即两被告未召回侵权商品导致侵权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被告提供了界赢公司向其客户发出的“关于SJ-TS-3C三重水密码套组产品召回事宜”的函件;
综合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已召回案涉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并召回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际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处理。
虽然本院认定两被告已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并召回侵权商品,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销毁库存,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与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两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0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11300元,被告广州市界赢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庚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