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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能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803刑初316号
案件名称张能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能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城,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二部刑诉(2020)Z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静、被告人张某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城为牟利,帮助“林老板”(另案处理)运送假烟。

2019年9月20日,张某城根据“林老板”安排到湛江市万达广场附近接收假烟,并送给取货人。

经他人提货后,剩余5箱卷烟留在车牌号为粤N*****的轿车内。

同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城再次根据“林老板”(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粤R*****的车辆来到湛江市坡头区*****口接收由两名男子送来的25箱卷烟。

随后,张某城将该25箱卷烟运送至湛江市霞山区****对面的停车场处,准备在当晚转移给他人销售。

在张某城准备离开该处时,被广东省湛江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抓获,当场在车牌为粤R*****车内查获25箱卷烟、在车牌为粤N*****轿车上查获5箱卷烟。

经广东省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63500元。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城明知他人销售假烟而帮忙运输,涉案卷烟共1500条,价值人民币16.3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青青的证言,移交案件通知书及广东省湛江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广东省湛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移送财物清单,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湛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单,关于“9.24”张某城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件的案情说明,湛江市烟草专卖局关于“9.24”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车辆查询信息资料截图,前科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1部黑色按键手机、1辆车牌号为R*****的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N*****的轿车型小客车及30箱卷烟(共计1500条)。

经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为R*****的面包车系清远市拓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N*****的轿车型小客车无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卷烟,其中待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16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运输卷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1部黑色按键手机、1辆车牌号为N*****的轿车型小客车及30箱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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