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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4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

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喻明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8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

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二,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辩护人:钱小某,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员助理郭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喻明林、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二、钱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李某在位于喻某四(另案处理)租赁的湖南省邵阳市,从喻某三(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墨水,通过“俊星耗材”、“小某二耗材”淘宝店铺对外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652.5元。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涉案双清105室房屋查扣假冒爱普生墨水共计1630瓶。

经商标持有人鉴别,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梁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由于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李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淘宝交易记录汇总信息、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支付宝转账截屏照片、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淘宝订单信息截屏照片、支付宝登录日志、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证人喻某四等人证言;

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有异议,其认为“俊星耗材”的部分订单是刷单,但认可“俊星耗材”的全部销售金额包括刷单的金额。

“小某二耗材”淘宝店不是被告人梁某所注册,对其销售金额不认可,被告人梁某从没有登录过“小某二耗材”的账户,也没有登录到运营的支付宝,涉案双清105室房屋不是被告人梁某租赁。

好评返现卡的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梁某使用。

希望查清事实,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起诉书中所认定的销售金额持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并未达到272652.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销售金额是“俊星耗材”加上“小某二耗材”的销售金额所累计的数额,但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仅通过“俊星耗材”淘宝店销售墨水,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金额为58384.9元,对于“小某二耗材”淘宝店销售的金额214264.6元,被告人梁某供述其并未经营该店铺,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2018年10月18日前被告人梁某并未参与经营销售,其犯罪数额应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梁某系经济犯罪,案发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且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亲属与部分购买爱普生的受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且退还了部分受害人的购买款项,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并取得了书面的谅解书,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受过刑事处分。

被告人梁某、李某有两名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考虑到要抚养孩子的责任,为了体现法律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表示现在知道自己错的很离谱,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考虑被告人李某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中一个仅1周岁,还有老母亲需要赡养的情况,给被告人李某一次改过机会,适用缓刑,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的销售数额没有这么多,“小某二耗材”是其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和喻某二合伙经营的。

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认定有误。

鉴定结论有不合规范的地方,且超过了委托人的委托范围,鉴定机构本身在鉴定时没有进行企业年检,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只是负责打包,也没有获利。

被告人李某与被告梁某系再婚,双方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子女仅1周岁,在加上被告人李某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中,离婚时确定由被告人抚养一人,以上共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被告人李某无前科,是初犯,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用色剂(墨)等,注册号为第438204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所有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李某夫妇在位于喻某四(另案处理)租赁的涉案双清105室房屋办公,购置电脑、发布广告、共同经营,二人从喻某三(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墨水,2018年10月起通过以被告人梁某名义注册的“俊星耗材”淘宝店铺,以及2018年6月借用案外人喻某名义注册的“小某二耗材”淘宝店铺,对外加价销售假冒爱普生注册商标的墨水,其中通过“俊星耗材”销售的金额为58384.9元,通过“小某二耗材”销售的金额为214264.6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652.5元。

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喻某四(另案处理)租赁的涉案双清105室房屋查扣假冒爱普生墨水共计1630瓶。

经商标持有人鉴别,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扣押物品包括爱普生墨水补充装黑色613瓶、黄色445瓶、青色300瓶、洋红色256瓶、淡青色14瓶、淡洋红色2瓶,密封纸盒67盒,台式电脑主机2台,快递打印机2台、天翼网关1个、路由器1个、猫一个、收据本31本,印章三枚(石牌世创数码电脑经营部、新意耗材店办公用品、俊星耗材店)、笔记本一个、vivo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部。

喻某四在扣押清单中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涉案双清105室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喻某四等人已另案处理被判刑。

公安机关就被告人梁某使用的“俊星耗材”和“小某二耗材”两家淘宝店是否存在刷单的情况进行侦查实验,公安机关对两家淘宝店销售记录中的客户随机抽取各35个,经查询,“俊星耗材”有23个买家表示真实购买过,8个买家未接电话,4个买家不愿意配合;

“小某二耗材”有29个买家表示真实购买过,6个买家未接电话。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梁某关于“小某二耗材”销售金额的异议,提供了一组用被告人梁某、李某手机号登录淘宝账户的8页记录、支付宝登录日志、证人喻某四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记账本等证据。

“小某二耗材”绑定的喻某支付宝登陆IP与被告人梁某支付宝账号的登陆IP均为同一IP。

被告人梁某、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5周岁、1周岁。

被告人李某与前夫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人李某抚养。

2018年11月4日,案外人欧阳某曾通过被告人梁某、李某经营的淘宝网店“俊星耗材”下单,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爱普生原装墨水6724色L351。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李某赔偿欧阳某款项,欧阳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以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淘宝交易记录汇总信息、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支付宝转账截屏照片、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淘宝订单信息截屏照片、支付宝登录日志,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证人喻某四、王某、喻某、喻某二的证言;

被告人梁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以及被告人梁某、李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夫妇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李某二人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准备,由于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中应扣除“小某二耗材”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对于被告人梁某、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实际销售金额计算,二人实际销售金额共计272652.5元,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李某用手机登录支付宝账号记录、证人喻某四、王某、喻某、喻某二的证言、淘宝交易记录汇总信息表、被告人梁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认可2018年10月18日之后的销售金额,也认拿到“小某二耗材”支付宝密码和账户后进行经营,被告人梁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小某二耗材”绑定的喻某支付宝登陆IP与被告人梁某支付宝账号的登陆IP均为同一IP,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李某共同销售假冒“ ”打印机墨水的金额。

故对于被告人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刷单金额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前述认定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别意见不应采纳的问题。

经查,该鉴别意见有相应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某、李某此前没有受过刑事处分,系初犯,其亲属与部分购买爱普生的受害人积极协商赔偿,且退还了部分购买款项,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其尚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其中一名子女仅有一周岁,故对被告人梁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小需要抚养,其中一名子女仅一周岁,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其住所地司法局亦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设备、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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