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05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多姿百货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黄正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多姿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多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姿百货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0元(2000元的律师费、500元的公证费、20元的购物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所有人,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超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该白酒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姿百货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4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达路金城丽景商铺的“好又多超市平价店全国连锁NO.218”(证照:南京市浦口区多姿百货超市店),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泗洪县,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4月23日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签名确认。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61号公证书。
当日,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公证保全实物及购物票据原件,法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拆封后内有盒装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使用了竖排“青花瓷”字样,下方横排标有“泗洪县。
经比对,涉案白酒外包装上所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外,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1768947号“ ”、第8699703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涉案白酒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青花瓷”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构成相同,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多姿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元(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多姿百货超市店负担700元(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