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17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T。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李凡,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F。
法定代表人:伍小军。
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之59B社会信用代码:×××65E。
法定代表人:陈巧素。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其中,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京东商品开设店铺“非凡(江西)服饰专营店”销售涉案服装,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来自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京东店铺“非凡(江西)服饰专营店”上,使用含有原告“歌莉娅”商标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百余款女装服装及链接,并对外开展大规模的销售,也未对该服装自身的品牌进行标注,容易让消费者在购物时混淆该产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在业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特别在互联网购物平台上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时,明显具有指引作用,能帮助消费者迅速缩小搜寻目标商品及经营主体的时间成本。
被告并非原告关联公司,也不销售原告的服装产品,在其销售女性的服装上却统一使用“歌莉娅商场同款……”的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使得消费者在使用“歌莉娅”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时,页面会展示其服装产品,借此获得交易机会,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
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9月5日,注册资本3303万元,经营范围:纺织服装、服饰业,其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前者包括服装、衬衫、裤子、运动衫、皮衣(服装)、紧身内衣(服装)、风衣、衬裤、大衣、外套(截止),后者包括服装、紧身内衣(服装)、外套、内衣、衬衫、裤子、T恤衫、裙子、运动衫、上衣(截止),前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后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知名服装企业,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
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的“歌莉娅”商标获得“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原告的“歌莉娅”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7年7月28日,原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认定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通过线下专柜、线上天猫网店及微店对外广泛销售,在女性服装品牌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斐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京东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林斐娥在京东网站通过搜索“歌莉娅”相关内容,点击页面“非凡(江西)服饰专营店”链接进入店铺首页,并点击该页面项下的“证照信息”及点击“搜本店”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该页面“¥568.00歌N莉N娅商场同款欧华御姐春装套装女时尚韩版气质职业小西装洋气女神范显瘦两”链接进入相关页面,选择颜色“图二”、选择尺码“M”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之后多次返回商品列表页面,进行如下页面点击“¥548歌N莉N娅商场同款波点连衣裙2019新款女装春秋装通勤气质叔女职业ol衬衫裙两”,“¥198歌n莉N娅商场同款堆堆领连衣裙2019流行夏天长裙子女春韩版新款气质打底连衣”,“¥158N歌N莉N娅商场同款春季新款韩版碎花V领荷叶边显瘦中长裙女宽松长袖夏季雪”等等,在页面选定收货人信息“林小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439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156××××****”,支付方式选定“在线支付”,配送方式选定“快递运输”等,以上操作均有页面打印件。
上述页面在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名称非凡(江西)服饰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人伍小军,注册资金200万元,营业执照有效期2017年6月5日至2027年6月4日,经营范围:软件技术开发、网络技术服务、服装服饰、日用百货、鞋帽等以上工商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致。
上述公证内容有2019年7月2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060099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同时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60100号、060102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订单的收货过程及快递信息。
经当庭查看,保全证据分为两个快递专用袋均封存完整,当庭拆封后内两袋内均有连衣裙一件,具体为:蓝色碎花连衣裙1件,商标名为YJYL;
米白色碎花连衣裙1件,内含商标吊牌名称为colorcoin。
以上公证封存的连衣裙商品无一处显示有“歌莉娅”标志。
原告亦确认非原告服装款式。
庭审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费用包括有购买公证物品支出336元,公证费22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
原告还称主张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其中一件公证物品的吊牌上存在colorcoin标识,该商标名称为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条件,因此主张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另查,因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对案涉产品及网站进行下架处理,故原告庭审中已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及相关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的商品标题使用的字样中包含“歌莉娅”标志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存在“歌莉娅商场同款连衣裙”的文字内容看,虽然“歌莉娅同款”本身用语可理解为“与歌莉娅品牌的服装相同款式”之义,但其使用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即商品链接名称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如“女装”等连贯使用,通读上述商品标题文字内容,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歌莉娅”注册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歌莉娅”服装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其次,从另一角度而言,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等要素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的行为,是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描述性使用通常并不利用他人商标的识别功能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用来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其他情况,但这种使用必须善意、合理并符合商业诚信原则。
从经营范围上看,被告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经营网店从事服装销售,在相同领域,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歌莉娅”品牌服装,可以推定其在涉案服装已有吊牌品牌而不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歌莉娅”标志并非善意;
同时,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使用行为也不符合商业领域的诚信原则,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商业联系的印象,综上,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对“歌莉娅”标志的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系未经原告授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对案涉产品予以下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店铺已停止相关销售行为,故本院不再判处,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明并无法证明案涉服装本身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确有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服装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知名度、被告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数量、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并结合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商品价值。
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称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现仅凭公证物中的其一一件服装挂牌就认定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有失偏颇,同时原告亦已确认该服装中并未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潮牌服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非凡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613元,由被告负担2687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