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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成雪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171号
案件名称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与成雪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成雪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171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雪观,女,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雪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被告成雪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陈海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雪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清除被告成雪观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成雪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成雪观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士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并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是德国知名的门窗五金品牌HOPPE好博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尤以生产精致的门窗把手最为著名,其使用的“好博”是对应英文“HOPPE+图形”的中文品牌。

原告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告发现,被告成雪观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

经公证书记录的侵权网络店铺“晟成门窗配件”、掌柜名“成雪观”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络平台宣传及大肆销售含有“好博”“HOPPE+图形”等商标的金属窗把手,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

原告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成雪观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理权益。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证、第6570639号注册商标证及变更证明;

(2)许可协议书及公证认证证明;

(3)(2019)粤广南粤第28722、28726号公证书(含公证实物);

(4)公证费电子发票;

(5)案涉店铺的支付宝交易数据(申请法院予以调取)共五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成雪观辩称,一、被告成雪观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相关产品使用“HOPO”、“好博”以及“HOPO好博”商标正当、合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成雪观经营的淘宝店产品是从供货商王先生(微信号:wt86481691)处购进,系合法取得,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成雪观相关产品使用的“HOPO”商标(申请号:29157283)已经被案外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注册;

“好博”商标(申请号37968509)在0608(门把手)类似群的注册申请已获得初审公告。

且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对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9643号。

法院以该案的起诉不具备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故案涉产品使用“HOPO”和“好博”商标是否侵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原告未证明其在三年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被告成雪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成雪观请求法庭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

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则被告成雪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成雪观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其行为性质轻微,赔偿责任也应当得到相应减轻。

关于被告成雪观的情况。

被告成雪观系普通的淘宝商家,淘宝店铺名称为“晟成门窗配件”,注册于2019年3月20日,同年6月9日接到订单开始营业。

今年2月24日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已立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销售时间前后不到九个月。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被告成雪观提交资料的被控侵权产品门窗把手型号共8款(型号包括013KH、0515、0530、0558、0710、0715、0751、0808),被告成雪观实际销售的仅有其中3款(型号为0515、0710、013),相应的销售收入共计7290元,总进货价为5735元,总毛利为1555元。

关于原告的情况。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声誉及价值,其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书亦未约定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金额。

综上,被告成雪观获利金额低,销售期间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轻微,且原告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成雪观的赔偿责任应得到从轻判处。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成雪观提交了(1)供货商王先生的微信名片;

(2)“HOPO”和“好博”商标状态查询结果;

(3)(2018)粤0306民初9643号民事裁定书;

(4)被告销售记录来源说明;

(5)0515、0710、013型号产品的销售记录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实际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被告淘宝公司经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080224),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本案中,卖家为“晟成门窗配件”淘宝网店经营者成雪观。

被告淘宝公司仅作为网络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或平台,其并不以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实际买卖交易。

故被告淘宝公司并未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被告淘宝公司的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对用户利用淘宝网络平台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不知晓,本案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才知悉被诉侵权事实,并已采取必要措施。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淘宝网络服务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淘宝公司在用户开设淘宝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并没有以发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淘宝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才得知侵权情况,并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时通知涉案买家,对涉案卖家的销售页面等进行了核查,确认销售页面等被诉侵权信息撤销和变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通知卖家、撤销侵权信息页面和商品等必要措施,没有扩大损害。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淘宝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即使本案侵权成立,被告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1)涉案店铺经营者信息;

(2)增值电信许可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3)《淘宝平台服务协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4)站内信通知;

(5)涉案商品下架截图共五组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且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核对,亦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被告成雪观虽以公证办理国并非商标权利人注册地为由对其提出异议,但许可协议书系由商标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署,而该法定代表人的国籍系德国并居住在德国,因此被告成雪观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证据3、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虽为电子发票,但扫描发票二维码可进行有效验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成雪观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证据对微信使用人身份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信;

证据4、5由其单方制作,案涉淘宝网店交易数据亦经原告申请由淘宝公司予以提供,故相关交易数据应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5为准。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成雪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栓;

金属轨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把手芯轴、金属门锁板、非电动门关门器、运输用门销子、金属环、门牌及装饰圈、金属模板、金属铰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016年,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浏览相关网页并购买相关商品等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taobao.com并进入“晟成门窗配件”(掌柜名成雪观)店铺浏览并购买“HOPPO好博五金方轴配件平开门执手推拉门把手拉手好博门锁、特价进口德国好博执手hoppe铝合金平开门窗拨叉把手0515拨叉”两款商品(金额合共292元)。

2019年10月2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收取上述所购商品,并由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8722、2872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屏幕截图与当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物品与(2019)粤广南粤第28726号公证书附件一致,其中产品上标注“”标识。

围绕上述公证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成雪观在其开设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产品等上所使用的“HOPPE、好博、”均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成雪观认为案涉店铺系其开设,但其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1721596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产品名称中使用HOPPE或好博均不是商标性使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就案涉淘宝店铺的交易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调取的案涉店铺交易数据显示,该店铺自2019年4月6日起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好博门窗执手(部分商品名称还使用“HOPPE”)的交易成功数为350条(最后一笔交易成功时间为2020年2月),销售金额合共74349.15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相关案涉被诉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等。

被告成雪观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电商平台开设案涉“晟成门窗配件”网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商标权纠纷,案涉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成雪观案中虽抗辩其在淘宝网店名称中使用HOPPE或好博均不是商标性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成雪观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中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涉被诉侵权门窗执手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经比对,案涉淘宝网店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好博文字与案涉第657063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及案涉淘宝网店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HOPPE、”标识与案涉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及图形在视觉上基本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而将被告成雪观所销售的门窗执手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成雪观在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成雪观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应的侵权链接均已删除,因此原告要求清除被告成雪观发布的相关侵权信息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无须本院再另行处理;

同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成雪观仍持续通过电商或其他途径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及相关库存产品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被告成雪观虽抗辩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此被告成雪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难以具体准确计算被告成雪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成雪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缺乏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合理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原则,并结合考虑以下情况:被告成雪观于2015年3月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并销售门窗配件产品,案涉店铺交易数据中含有侵权标识的产品从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交易成功的销售为74349.15元,被告成雪观在诉讼期间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证,相应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相印证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本案的专业性及复杂程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成雪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合共3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就涉诉知识产权问题提供相关途径进行投诉,案中原告亦表示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侵权投诉,且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已对相应侵权链接进行处理,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成雪观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雪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成雪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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