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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屈庆芳、秦连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29民初2132号
案件名称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屈庆芳、秦连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屈庆芳;秦连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2132号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C。

法定代表人:韩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山东民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庆芳,女,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秦连保,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心酒业公司”)与被告屈庆芳、秦连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心心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庆芳、秦连保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心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48年,2005年完成企业改制,主要经营范围定型包装与散装白酒、露酒的生产销售。

1988年原告注册了“心”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0多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2月以来,被告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兴东小区的租住处,采用“倒瓶”的方式,把低端的“绵竹大曲”白酒进行灌装,在制造的白酒酒瓶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屈庆芳、秦连保未作答辩。

原告心心酒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商标注册证(第111891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2号证据,①(2018)鲁0829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及宁任城价认定(2017)2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各1份;

3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屈庆芳、秦连保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14日,山东济宁心酒厂注册了“心”文字及图商标,商标证号为111891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06年10月31日,山东济宁心酒厂将该核准商标转让给原告心心酒业公司。

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屈庆芳、秦连保在明知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济宁市任城区兴东小区的租住处,采用“倒瓶”的方式,将低端的“绵竹大曲”白酒灌注到“心酒”金水晶白酒瓶子里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

2017年9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屈庆芳、秦连保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兴东小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印有“心酒”金水晶商标标志的白酒2+4/8箱及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包装、标签、原料、工具等物品一宗。

被告屈庆芳、秦连保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878090),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心心酒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心”文字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关键,是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商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销售制作的货物酒盒及酒瓶外包装正面载有“心”字样与第1118915号“心”文字及图商标相同,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

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结合一下因素考量赔偿数额:一是原告商标经过权利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山东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是被告故意制作销售未经合法许可授权使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商品,存在明显过错;

三是被告生产制作销售的假冒产品数额不大;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是被告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停止侵权,且已接受刑事制裁。

本院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屈庆芳、秦连保赔偿原告心心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被告屈庆芳、秦连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庆芳、秦连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8915号“心”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屈庆芳、秦连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屈庆芳、秦连保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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