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全喜,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12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107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苏全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全喜及其指派辩护人麦静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始,被告人苏全喜雇请同案人刘某(已起诉)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共同销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鞋及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41双,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大衣、马甲共计60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10元)及手机3台,笔记本1本,居民身份证1张。
经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37190元。
截至2018年11月8日,涉案“ADIDAS”、“NIKE”、“OFF-WHITE”、“BALENCIAG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鞋;
涉案“CANADAGOOS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全喜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苏全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全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全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苏全喜具有自首情节。
二、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苏全喜认罪认罚。
综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苏全喜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始,被告人苏全喜雇请同案人刘某(已起诉)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号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53号商铺,共同销售假冒“ADIDAS”、“NIKE”、“BALENCIAGA”、“OFF-WHITE”等注册商标的鞋及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明泉街34号明泉公寓311、312房作为仓库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当场缴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41双,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大衣、马甲共计60件(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6010元)及手机3台,笔记本1本,居民身份证1张。
经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37190元。
截至2018年11月8日,涉案“ADIDAS”、“NIKE”、“OFF-WHITE”、“BALENCIAG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鞋;
涉案“CANADAGOOS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全喜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全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ADIDAS”、“NIKE”、“OFF-WHITE”、“BALENCIAGA”、“CANADAGOOSE”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查获的涉及销售金额明细表的笔记本经被告人苏全喜和同案人刘某签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顺丰速运发货、收货的物流记录,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2018)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4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起诉意见书,证人肖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孔某、焦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苏全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全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全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全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全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