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83。
法定代表人:许一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谢仁里村/div>法定代表人:田桂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div>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东门**商铺。
经营者:王庆艳,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是简称御封坛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以下简称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红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生产销售系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适用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本案不能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生产销售,存在他人冒用相关信息的可能。
同时,白酒的生产和销售要有授权书、经销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流水、物流单据等证据,但红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红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临兴酒水批发商行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红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并且临兴酒水批发商行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临兴酒水批发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获取的利润较少。
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红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判令临兴酒水批发商行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判令临兴酒水批发商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临兴酒水批发商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红星公司一审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4.判令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红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4××××.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公告文本中附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等,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酒品包装;
设计要点为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如右图)。
2016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06年10月12日,红星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红星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红星公司的“红星”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1月3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月9日,公证员焦某、公证人员韩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祥磊来到位于临沂市家门头招牌显示“临兴酒水批发商行(探沂店)”字样的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樊祥磊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3款商品,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共支付货款296元。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樊祥磊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9年5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4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临兴商行经营者王庆艳对上述销售事实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源生沠”牌珍品二锅头一瓶,纸质外包装盒为长方柱体。
(具体如右图)。
涉案产品正面下部标注有“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研制出品”字样,左侧下部标注有“制造商: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13060701094”等字样;
右侧下部印有条形码,编码为6956439456755。
经查,编号SC11513060701094系金谷公司2017年12月1日取得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产品编码为6956439456755的条形码,显示企业名称为金谷公司。
另查明,御封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核准于2017年11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金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核准于1999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制造。
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经核准于2018年10月30日成立,投资人王庆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及日用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专利号ZL20103064××××.4)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红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酒品包装,种类相同。
两者设计特征均分为两部分,其中,包装盒正前面居中位置标注有酒类名称的深色区域及周边浅色区域搭配而成的整体图案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更具有影响。
经一审当庭比对,除被诉侵权设计正背面上部标注的商标、深色区域左半部标注的文字、部分侧面的画面内容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外,两者在整体布局、文字及图案的排列组合方式、字体等方面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红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制造商名称等信息均指向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足以认定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虽否认其有制造、销售行为,但该抗辩与现有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未经红星公司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红星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红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
临兴酒水批发商行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红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红星公司涉案产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红星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对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的赔偿数额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红星公司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专利号ZL2010306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星公司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专利号ZL2010306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红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红星公司负担750元,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负担3000元,临兴酒水批发商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红星公司经公证处公证购买,来源合法。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公司名称、地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证号等信息,均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
通过微信扫描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显示“本产品为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请放心饮用。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在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系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共同生产存在高度可能性。
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但其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御封坛公司、金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