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证保1号 申请人: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龙岩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03855951。
法定代表人:王代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连,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
法定代表人:尤飞锋。
申请人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化工4号门车间处的筛分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并以申请人先隆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
)提供担保。
申请人先隆公司称,其系一种新式V形三角流筛网(专利号为ZL20172118××××.4)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落煤管立式静动交叉筛(专利号为ZL20172118××××.7)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三角梳形筛网(专利号为ZL2017304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申请人华锋公司曾向申请人先隆公司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现被申请人华峰公司向江油云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与申请人先隆公司拥有专利的设备高度相似,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且该筛分设备极易被藏匿、销毁,一旦被藏匿、销毁,将使申请人丧失胜诉的有力证据,并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经研究,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的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3.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上述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系因专利权侵权纠纷而提起的诉前证据保全案件,被申请人华峰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属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情况紧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申请人先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化工4号门车间处的筛分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冻结申请人重庆先隆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