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9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贺强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揽湖苑**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RYWRD6Q。
经营者:黄二团,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贺强烟酒店(以下简称贺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强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强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贺强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其曾因贺强烟酒店侵害其商标权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其向法院撤诉,法院作出(2019)皖0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
2019年7月13日贺强烟酒店再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已申请公证处对销售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认为贺强烟酒店多次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
贺强烟酒店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贺强烟酒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4月3日,古井公司以贺强烟酒店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后古井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皖01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7月13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丙铺路与湖南路交口东约200米路北、门头标有“贺强烟酒茶”字样的商店,以微信支付45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03光灿LT20190131)。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并对微信支付后界面截屏,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后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4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二页七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酒系假冒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箱被控侵权产品外箱无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酒盒上古5的标识的立体感、内盒颜色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酒瓶瓶颈卡扣做工粗糙,且颜色与正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二维码扫描后无信息显示,而正品对应部位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的是产品的基本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图形标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关于贺强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贺强烟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490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该公证书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时,可以认定贺强烟酒店于2019年7月13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贺强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古井贡”图形标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与古井公司享有的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侵权。
因贺强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古井公司曾于2019年4月3日以贺强烟酒店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后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古井公司经本院准许后撤诉,在本案诉讼中,贺强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就古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和重复侵权的情节提出抗辩,故可以认定贺强烟酒店实施了两次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贺强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贺强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古井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贺强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贺强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贺强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贺强烟酒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