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1319号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4。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子杨,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子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和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MT地弹簧;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GMT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开展打击GMT商标侵权行为,并授权原告代为签署起诉状和参与诉讼。
被告未经GMT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GMT商标用于商标权同一类别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2017年7月5日,被告被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局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盛工业区经营的五金厂里查获了其非法生产、销售后的GMT地弹簧等五金产品。
被告已被另案刑事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原告并非商标权人。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并未授权原告,协兴公司仅授权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
因为史丹利公司企业名称已经终止使用,且《授权书》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授权。
《授权书》已经失效,不能继续使用。
协兴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以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起诉,原告明知不可为,因此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开始即表述为“原告协兴公司......”,而不是原告,明显主体不适格。
(二)《授权书》在本案中无委托效力,转委托亦无效。
如上所述,被授权的史丹利公司企业名称已经终止使用,且未重新授权给原告,更未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出起诉。
《授权书》第二段的授权范围明确为:“我司授权GMT(即史丹利公司)向有关政府机构投诉......,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我司对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该授权范围限于“投诉、接洽、帮助”。
即使在第8项授权中亦限定为“代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条文表述专业,因此法院不能单方面为原告扩大解释,即不能理解为原告可以超越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否则有违《授权书》的原意。
《授权书》在本案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也就是说,协兴公司在中国境内维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起诉,且代理人必须是中国律师。
《授权书》不符合民诉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但《授权书》的内容并非委托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原告的证据2属于外文资料,但没有翻译件,即使《授权书》内容有中英文对照,但中英文内容并非对应,且最后一段没有中文翻译,形式要件(翻译)和实质要件(委托中国律师)均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转委托手续无效。
由于协兴公司属于涉外主体,应当直接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而不是委托史丹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况且,原告未取得协兴公司的有效授权,更不能转委托他人参加诉讼。
《授权书》第11项:“我司进一步授权GMT(史丹利公司)可以委托代理人......”不属于转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由于委托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除非协兴公司明确史丹利公司有转委托权,否则,史丹利公司转委托仍须取得协兴公司的同意。
“进一步授权GMT可以委托代理人”表明GMT有权选择是否委托代理人,但须进一步授权,如果协兴公司根本不知道转委托后的复代理人是谁,不仅没有信任的基础,更没有办法直接指示复代理人。
因此,协兴公司与史丹利公司的授权内容不包括转委托权,也不包括授权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史丹利公司如需转委托,应当提交原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转委托无效。
况且,史丹利公司企业名称已终止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告没有侵犯第1117464号、第647673号商标。
协兴公司第1117464号、第64767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没有“地弹簧”商品类别,原告以此二商标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商品没有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协兴公司的第1117464号、第647673号注册商标没有“地弹簧”商品类别,仅在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中有“地弹簧”商品类别。
高要公安局查获的商品中,其中型号N-222产品是闭门器,型号N-322产品是曲夹,不属于“地弹簧”。
史丹利公司曾经向公安机关出具过产品名称《鉴定书》。
另外,“皇冠”不属于原告或协兴公司的注册商标。
对于商品商标,注册才受保护,未注册的,不予保护。
由于闭门器、曲夹没有申请商标注册,因此,132台闭门器、68台曲夹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范畴。
原告明知协兴公司对于“闭门器”“曲夹”商品没有注册商标,却以全部商品有注册商标的名义起诉被告,恶意扩大追责范围。
(五)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欠缺,理由如下:1.高要区金利镇骏隆轩五金厂并非被告的企业,被告仅在该厂工作,不是侵权责任人。
2.第6294527号商标注册时间仅十年,既不是名牌产品,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告主张300000元赔偿数额明显畸高,且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
3.被控侵权标识与协兴公司的注册商标标志不同,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是英文黑体GMT,而被控侵权标识是,是英文罗马体外加椭圆形框架。
4.被告并非恶意侵权,且被告没有因侵权获得利益,因涉案产品是陌生客户蓄意下单定制的,涉案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即被查扣,且当时报案的就是协兴公司委托的史丹利公司,被告没有因侵权获得利益,原告也没有因侵权造成损失。
按照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被告未获利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5.原告没有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在本案中,由于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害和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6.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接受刑事处理,应该一事不再理。
在公安机关查处侵犯商标罪过程中,被告为息事宁人,主动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处罚,经高要法院审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没收并销毁了全部涉案产品。
司法机关已经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原告再次提起侵权之诉,请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委托无效,被告没有因侵权获得违法利益,原告没有因侵权导致损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锁具、自动门、安防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协兴公司是第1117464号、第647673号、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1.第11174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6类:金属铰链;
非电动关门器;
金属门把手;
门插销;
金属活页;
磁碰块;
非电子金属锁;
挂锁;
钥匙,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第6476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6类:各种铰链;
锁;
锁具;
钥匙;
门弓器;
手栓;
开关把手;
门扣;
金属打压物;
金属熔铸物,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7日。
3.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6类:金属铰链;
金属合页;
金属插销;
闭门器;
金属锁;
钥匙;
地弹簧;
家具用金属附件;
金属把手;
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截止),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5年9月21日,协兴公司向史丹利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史丹利公司作为其授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协兴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同时授权史丹利公司向有关政府机构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2019年3月1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史丹利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
(二)涉案的侵权事实。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粤120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载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子杨为牟利,在未经“GMT”“皇冠”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区******的高要区骏隆轩五金厂内生产标识有“GMT”“皇冠”注册商标的地弹簧,并向他人销售。
2017年7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民警对高要区骏隆轩五金厂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标识有“GMT”注册商标的地弹簧成品552个(实际销售总价为人民币37940元),标识有“皇冠”注册商标的地弹簧68个(市场批发总价为人民币13280元),以及“GMT”“皇冠”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包装盒、送货单等物品一批。
经核查送货单,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高要区骏隆轩五金厂销售假冒“GMT”注册商标地弹簧的总价为人民币15232元。
被告人陈子杨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该院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并现存于公安机关的随案移送物品包括:假冒“GMT”注册商标的“N-818”型号地弹簧152个、“H-220B”型号地弹簧200个、“N-222”型号地弹簧132个、“N-322”型号地弹簧68个、防伪标签18000个、说明书7200张、包装盒300个,“皇冠”注册商标的“N-818”型号地弹簧36个、“H-220B”型号地弹簧32个、防伪标签8100个、说明书12OO张、包装盒200个,是涉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和标识,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处理。
格式送货单三本(记录送货单23单),依法予以没收存查。
被告人陈子杨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子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暂存于公安机关的假冒“GMT”注册商标的“N-818”型号地弹簧152个、“H-220B”型号地弹簧200个、“N-222”型号地弹簧132个、“N-322”型号地弹簧68个、防伪标签18000个、说明书7200张、包装盒300个,“皇冠”注册商标的“N-818”型号地弹簧36个、“H-220B”型号地弹簧32个、防伪标签8100个、说明书1200张、包装盒2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处理;
格式送货单三本予以没收存查。
上述判决已生效,且被告人陈子杨已服刑完毕并交纳了罚金2000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7)粤1204刑初262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和两份讯问笔录。
被告在上述笔录中均承认涉案的高要区骏隆轩五金厂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内,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父亲陈志生,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其从2016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GMT”“皇冠”注册商标地弹簧产品。
因被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给涉案商标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原告遂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合计300000元。
其中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正品市场价值乘以公安机关认定侵权商品的个数即总价值为153312元,减去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实际销售的价格53172元,所得金额就是所受相应损失。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没有向法庭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协兴公司是第1117464号、647673号、629452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协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协兴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授权书》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另外,因被告是高要区骏隆轩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是实际的商标侵权人,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7)粤1204刑初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印有“GMT”假冒商标的地弹簧,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对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销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GMT”地弹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117464号、6476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是假冒“GMT”注册商标地弹簧商品,不属于第1117464号、6476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虽然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属于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六类:金属铰链、挂锁、锁具的合并使用商品,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其没有侵犯第1117464号、6476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尽管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已判处被告人陈子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但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2945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一方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陈子杨负担580元。
被告陈子杨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给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