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2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好眼力百货批零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华隆国际小商品城****。
经营者:王来学,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好眼力百货批零商行(以下简称好眼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被告好眼力商行的经营者王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
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好眼力商行辩称,1、虽然涉案产品确实是在其店销售的,但是货是推销员上门推销的,其在店里放了两副;
2、货款没有打到其经营者王来学账户中,而是打到了王学军的账户。
综上,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商标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其享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代为提起诉讼;
2、(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30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产品一个,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好眼力商行质证意见: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收款人也不是其经营者王来学。
被告好眼力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炫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二)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拥有的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以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三)好眼力商行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小家电、批零。
(四)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爱亦锐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日10时32分,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申请人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安阳国际小商品城内一家名为“好眼力电热毯眼镜批发商行”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眼镜1副,用手机扫码支付了人民币120元,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10时40分结束。
2019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3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是对李新福购物所在店铺实地、实物拍摄,均与实地、实物相符;
现场购物的商品经该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五)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当庭拆封了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显示封存产品为男款太阳镜,在左、右眼镜腿外侧均显示有BOLON标识,在右眼镜腿内侧显示有Bolon标识。
原告当庭展示其携带的正品眼镜,不仅显示有防伪标识,而且显示有12位阿拉伯数字镭射码,而被告销售的眼镜没有防伪标识和镭射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现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上述规定,爱亦锐公司在被授权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OLON、Bolon标识,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请被告好眼力商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好眼力商行辩称涉案眼镜是推销员向其推销的,钱款也直接打入了推销员的账户,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好眼力商行作为专业经营者,在店铺内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已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其所称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爱亦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好眼力商行的违法所得,也未能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亦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好眼力商行的经营时间、规模、地、地理位置权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好眼力商行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好眼力百货批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好眼力百货批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好眼力百货批零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