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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91号
案件名称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滘东路洛浦街**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根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1街**iv>法定代表人:梁水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弥陀区文安里文安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河。

一审被告:梁水格,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俊添,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根财,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辰,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吉益芳公司)、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芳封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芳公司)、一审被告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吉益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超吉益芳公司未实施被诉产品的制造行为,其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封口机的生产制造。

一审法院仅凭被诉产品操作手册上有超吉益芳公司的名称就直接认定制造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益芳公司主张超吉益芳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但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2.被诉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卷膜装置、操作区设计及右视图均存在区别,参照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该评价报告认定标准有误,则应重新评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一审判赔6万元过高。

益芳公司未举证证明超吉益芳公司的销售获利,也未证明益芳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高额赔偿,于法无据。

欣益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卷膜装置、操作区设计及右视图均存在区别,参照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该评价报告认定标准有误,则应重新评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一审判赔4万元过高。

益芳公司未举证证明欣益芳公司的销售获利,也未证明益芳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高额赔偿,于法无据。

益芳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超吉益芳公司实施了被诉产品的制造行为,超吉益芳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反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应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考虑到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益芳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等,一审酌赔数额并不过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述称,认可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

益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超吉益芳公司、王根财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欣益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梁水格、王俊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梁水格、王俊添与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超吉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欣益芳公司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3.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连带赔偿益芳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芳公司是名称为“封口机”、专利号为ZL20123064××××.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第8年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4日缴纳。

201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三大点:(1)背部箱体不同;

(2)卷膜装置不同;

(3)操作区不同。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封口机产品的形状差异较大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上述区别点表明二者在上述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2018年3月13日,益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绮雯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进入“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网页记载,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联系人为王俊添,公司介绍显示“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是全自动封口机,西厨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欣益芳全自动封口机奶茶专用豆浆封杯机奶茶封口机H1封纸杯”的产品,型号XYF-H1,单价2880,起批量≥10台,O台成交,O条评价,800台可售,网页未展示有该产品的多个视图。

之后,龚绮雯再次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云展网”,点击“欣益芳国际”,进入电子杂志首页(展厅),网页显示有四款“微电脑全自动封口机”产品,型号分别为XYF-95SN、XYF-H1、XYF-95S、XYF-120,网页未展示上述四款产品的多个视图。

之后,龚绮雯再次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进入天猫“超吉益芳电器专营店”,网页显示店铺经营者为超吉益芳公司,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全自动奶茶封口机商用豆浆饮料智能封口机纸杯塑料杯封杯机95S”、型号SK-95S的产品,单价为1999元,库存798件,月销量0,累计评价0,网页未展示该产品的多个视图。

同日,龚绮雯前往位于广州市“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标有“欣益芳国际”字样的店铺购买了2件产品,并取得宣传册一本、发票、名片各一张,发票记载:收款方为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票人为梁水格。

龚绮雯将所购得的产品及发票、名片、宣传册带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某,封某物交龚绮雯收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龚绮雯上述浏览网站、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4208、014209、014210、014211号公证书。

(2018)粤广南方第014211号公证书附图显示,购买产品的涉案店铺展示有与购买的实物外观一致的产品;

宣传册展示了四款微电脑全自动封口机,型号为XYF-95SN、XYF-H1、XYF-95S、XYF-120,但未展示上述四款产品的多个视图。

经比较,上述四款产品宣传册页面与云展网所展示四款产品页面相同。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某实物,内有一台封口机、一本操作手册。

益芳公司主张该封口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超吉益芳公司、王根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欣益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梁水格、王俊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梁水格、王俊添与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确认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是超吉益芳公司制造,超吉益芳公司只是代为印刷操作手册,手册上的公章也不是超吉益芳公司的工商登记印章。

经查看,操作手册记载“桌上型微電腦封口機XYF-95SN.999SN.95S”,有“超吉益芳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品检合格超吉益芳有限公司”的印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未标明产品型号。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益芳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操作台液晶显示屏中间有两个按钮,涉案专利是一体的;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侧有塑料膜的裁断器,用于裁断塑料膜,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配色以白、黄、红为主,与涉案专利有显著的区别性。

欣益芳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6954号保管证书、光盘、网页截图打印件予以佐证。

光盘及其截图打印件显示,欣益芳公司登陆www.youtube.com搜索“益芳ET999”,显示一款型号为ET999S的产品,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1043次观看;

再搜索“元揚封口機”,显示有一款“SealingMachine元揚餐饮設備-封口機(VideoexplainedinChinese)”的产品,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3036次观看,视频显示有该产品的多个视图;

再搜索“創傑封口機”,显示有一款“創傑包装科技*封口機CJ-95S台灣销售第一.T:06-2608368”的产品,发布时间为2012年5月4日,4562次观看。

欣益芳公司当庭登陆www.youtube.com,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及发布时间,益芳公司予以确认。

(2018)粤广南粤第6954号保管证书截图打印件显示,台湾黄页询价平台展示有一款“封口機K-2580D”的产品,更新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

展示有一款“K-250SE全機械式飮料封口機”的产品,更新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

展示有一款“YODO-2590D2半機械式飮料封口機”的产品,更新日期为2011年6月1日。

益芳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发票等佐证。

益芳公司称上述费用一同用于(2018)粤73民初1399号,本案主张一半。

益芳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超吉益芳公司是2014年9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根财,梁水格、王俊添为其股东,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欣益芳公司是2017年8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水格,王俊添为其股东,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

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益芳公司是名称为“封口机”、专利号为ZL20123064××××.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记载内容可知,封口机产品的形状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变化。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具体型号,虽然宣传册及云展网展示的XYF-95SN、XYF-120两款产品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近似,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款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应,故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有六款,分别系型号为XYF-95SN、XYF-H1、XYF-95S、XYF-120、SK-95S的封口机产品及公证购买未标明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封口机,属同类产品。

对于型号为XYF-95SN、XYF-H1、XYF-95S、XYF-120、SK-95S的五款被诉侵权产品,因相关网页、宣传册未展示上述五款产品的多个视图,故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系箱体立式结构,包括卷膜装置、操作区和封口区三部分,操作区和封口区相互独立,箱体左右侧面及背面都光滑平整,产品正面上部有两个五瓣叶片的轴承式卷膜装置,操作区呈小立方体结构,正面有显示框和按键,封口区被一个矩形箱体包裹住,箱体左右两侧有细轴,产品底部有四个圆形垫脚。

虽然两者在操作台显示框、按键形状位置稍有不同,但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益芳公司主张超吉益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超吉益芳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操作手册上明确记载有“超吉益芳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品检合格超吉益芳有限公司”的印章,超吉益芳公司辩称其只是代为印刷操作手册显然不合常理。

且该公司在1688网站上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全自动封口机,西厨设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其他生产者的信息,超吉益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由他人生产。

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超吉益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在市场流通,故一审法院认定超吉益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益芳公司主张欣益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欣益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店铺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益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益芳公司主张梁水格及王俊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上记载的开票人为梁水格,涉案网站显示的联系人为王俊添,但梁水格为欣益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添为欣益芳公司、超吉益芳公司的股东,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水格、王俊添在上述经营活动中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故益芳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益芳公司主张王根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根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益芳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欣益芳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6954号保管证书、光盘、网页截图打印件予以佐证。

www.youtube.com展示的三个产品网页截图打印件均经过当庭展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三个产品的发表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封口机产品的背部特征亦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光盘仅展示了ET999S、“創傑包装科技*封口機CJ-95S台灣销售第一.T:06-2608368”两款产品的一个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光盘展示了“SealingMachine元揚餐饮設備-封口機(VideoexplainedinChinese)”的多个视图,可以进行比对,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均为封口机,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均系箱体立式结构,包括卷膜装置、操作区和封口区三部分,操作区和封口区相互独立,箱体左右侧面及背面都光滑平整,产品正面上部有两个轴承式卷膜装置,操作区呈小立方体结构,正面有按键,封口区被一个矩形箱体包裹住,箱体左右两侧有细轴。

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卷膜装置为五瓣叶片,现有设计为三瓣叶片;

2.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区有两个大小不一的矩形屏,操作屏左右侧有一圆形按键,下方为三个方形按键,现有设计操作区正中间为一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两个凸出的按键,左右各有一凸出按键;

3.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四个垫脚为圆形,现有设计四个垫脚为梯形。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两者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更为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

(2018)粤广南粤第6954号保管证书记载台湾黄页询价平台展示有“封口機K-2580D”“K-250SE全機械式飮料封口機”“YODO-2590D2半機械式飮料封口機”三个产品,上述三个产品的发表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公证书仅展示上述三个产品的一个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综上,欣益芳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超吉益芳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欣益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益芳公司要求超吉益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欣益芳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吉益芳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故益芳公司要求超吉益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欣益芳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故益芳公司要求欣益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根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梁水格、王俊添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上述三主体有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故益芳公司对上述三主体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益芳公司主张梁水格、王俊添与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主体有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或故意,故益芳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益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超吉益芳公司及欣益芳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益芳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超吉益芳公司赔偿益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欣益芳公司赔偿益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益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益芳公司要求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梁水格、王俊添、王根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超吉益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益芳公司名称为“封口机”、专利号为ZL2012306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欣益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益芳公司名称为“封口机”、专利号为ZL2012306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超吉益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益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四、欣益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益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五、驳回益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益芳公司负担3520元,超吉益芳公司负担3168元,欣益芳公司负担2112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益芳公司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其5280元。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超吉益芳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超吉益芳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益芳公司主张超吉益芳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为此提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14208、014210号、0142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

根据前述公证书的记载,超吉益芳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宣称其专业生产加工全自动封口机等产品,益芳公司公证取证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操作手册上显示有“超吉益芳有限公司出品”字样,涉案1688网店显示的“XYF欣益芳”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及操作手册的标识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未显示其他生产厂商信息。

超吉益芳公司否认制造但未提交有效反证。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超吉益芳公司制造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定超吉益芳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超吉益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封口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以益芳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将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箱体立式结构,箱体左右侧面及背面都光滑平整,主视图可见卷膜装置、操作区和封口区从上至下依次设置;

两个轴承式卷膜装置并排设置,每个卷膜装置中间是圆柱棍状,两端是五瓣叶片设计;

中部是呈立方体形状的操作区,操作面板上均有矩形显示框,下方设置有三个操作按键;

下部的封口区两端各有一根细长柱状管子,下端是发热板和托盘;

产品底部均有四个柱状垫脚。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操作区的显示框系一体设计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设置为两个矩形显示框,两个矩形框之间设有按键,两个矩形框的整体长度与涉案专利显示框长度相当。

本院认为,封口机产品的形状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变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具体设计方面均基本一致,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益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益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超吉益芳公司赔偿益芳公司6万元、欣益芳公司赔偿益芳公司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超吉益芳公司、欣益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广州超吉益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广州欣益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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