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5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光明路**/div> 经营者:姚忠萍。
被告: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经营地,经营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鑫源服饰广场********iv> 经营者:黄坤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以下简称柏益博服装厂)、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以下简称黄坤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黄坤宁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益博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被告柏益博服装厂赔偿9万元,被告黄坤宁经销部赔偿1万元。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经商标续展,专用权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黄坤宁经销部在店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遂在被告黄坤宁经销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经原告核实,该涉案商 品非来源于原告,根据商品标签等信息可确定由被告柏益博服装厂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柏益博服装厂未答辩。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辩称,被告黄坤宁经销部不存在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被告黄坤宁经销部销售的裤子与原告商标不同,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因被告黄坤宁经销部主观上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且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该裤子品牌上有明确的制造商、厂址、联系方式,其品牌标识也与原告不同。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的负责人黄坤宁为农村出身,确实不知原告品牌,也不知涉案产品与相关品牌类似,主观上不具备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取得涉案产品,是在2018年3月回灯塔市老家探亲时在灯塔服装城二楼购买,利润较低、数额极少,且购买目的为搭配上衣销售,非专门大量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黄坤宁经销部主要以出售运动上衣为主,涉案产品并非主要销售目的。
由于被告黄坤宁经销部仅为个体工商户,缺乏完善的进货凭证,无完整证据链条,希望人民法院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黄坤宁经销部主观上无目的,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且被告黄坤 宁经销部已不再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未售出的产品已全部下架并销毁,原告诉请已无实际履行意义。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支出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利益予以确定。
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获利计算。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对涉案产品的获利微小,无力支付高额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赔偿诉请。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740号公证书、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 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并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曹某及陈某共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鑫源童装广场的“朗菲儿”(门店名称)商店,陈某对该商店门店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裤子一条,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85元。
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活动结束,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某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共取得照片十二张。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的被控侵权运动裤一条,该运动裤左裤筒靠上方和运动裤后面上方有变形的字母组合标识,运动裤吊牌和合格证上有BAIYIBO柏益博注册商标,合格证上显示的制造商为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厂址为灯塔市光明路**,电话138××××3248。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运动裤两处被控侵权标识均与原告涉案商标,在整体外观排列顺序、字母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运动裤内的吊牌处有明显的柏益博150标识,吊牌处还有柏益博商标标识和BYB商标标识,该商品有独立的商标,且侧面和后面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也不相同,不近似,被控侵权运动裤不侵权。
经组织原、被告各方当庭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裤左裤筒靠上方变形的字母组合标识除第三字母为D与涉案注册商标变形L不一致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构成整体近似;
被控侵权运动裤后面的变形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运动裤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坤宁经销部认为被控侵权运动裤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运动裤左裤筒靠上方变形的字母组合标识除第三字母为D与涉案注册 商标变形L不一致外,其他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构成整体近似;
被控侵权运动裤后面的变形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裤左裤筒靠上方变形的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运动裤后面的变形字母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运动裤为侵权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及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黄坤宁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侵权运动裤上的吊牌显示被告柏益博服装厂为该侵权运动裤的生产者,被告柏益博服装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柏益博服装厂生产销售了侵权运动裤,其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运动裤。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和二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 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柏益博服装厂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被告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灯塔市柏益博服装厂负担675元,被告新华区黄坤宁服装经销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