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72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000号潍坊银座商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
被告:陈德顺,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实公司)、被告陈德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果实公司、被告陈德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并立即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告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再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潍坊市城区,系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消费能力极强的中心区域。
被告提供的侵权服务无论设施、设备、音响效果、人员服务均无法与原告的正品服务相提并论,消费者体验及反馈较差,且被告主要提供卡拉0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0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果实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等均不是以“纯K”或“K”独立使用,而是以“果实纯K”四个字的形式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使用,而“果实”二字本身即为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对外经营宣传、一般普通消费者对于被告的认知,以及被告区别于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标识是“果实”字号,而非“纯K”或“K”。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相关规定,被告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与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商标”,也不够成“近似商标”,且不会产生任何混淆。
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均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经过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与原告相同类别的注册商标中,以“纯K”作为前缀或后缀合法注册的商标大量存在,如“纯K潮人”、“纯K年代”等等。
若原告认为只要带有“纯K”或“K”字样的商标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上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带有“纯K”、“K”字样的商标也均涉嫌侵权,故据此原告诉求明显不能成立。
三、被告经营地点在银座商场四楼,2019年年底银座商场经营规划调整,该四楼业户被计划全部搬离原场所,被告已事实上不再经营。
2020年春节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更是不可能开业,被告现向法庭说明虽被告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鉴于长期停业亏损的现实情况,被告经营的果实KTV不会在开门营业。
四、据了解原告在山东省范围内并没有设立机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山东省或是在全国范围内存在较高知名度,一般普通公众对于原告“纯K”或“K”商标并不熟知,原告在起诉中称其“纯k”系列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没有事实依据。
五、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诉讼,占用了大量的公共资源,系以注册商标维权获利的行为,被告使用的标识、图片及装潢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或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德顺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果实公司答辩意见。
另果实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证据3、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证据6、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商标名称为“纯K潮人”“纯K年代”“纯K星球”“纯K魔方”“纯K恋人”五份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2、(2018)鄂01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好唱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舞台音响设备租赁;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等。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等。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 ”商标、第11727503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0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等。
2015年12月13曰,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0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等。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9年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好唱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9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以及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高洁,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座购物中心××层××,周高洁消费79元,取得盖有“奎文区北海果实娱乐中心活动专用章”的果实纯K消费账单一张,周高洁对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周高洁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与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四张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果实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结账单等上使用了“果实纯K”、“K”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了如下比对意见: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相关单据上使用了“纯K”、“K”等字样,与原告的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第11727494号“ ”号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容易造成混淆或者是使人误以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其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标注的是“果实纯K”,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双方就纯K品牌的授权区域、内容及期限、授权费用、经营指导、有关专有知识产权的约定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郑伟锋依约定向原告好唱公司转账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果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凭许可证经营);
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
销售食品(凭许可证经营);
住宿(凭许可证经营)等。
被告陈德顺系被告果实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经营场所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的事实。
被告经营KTV业务,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纯K”、“K”标识具有特定含义,有一定的显著性。
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相关单据上多处使用“果实纯K”、“K”字样标识,其使用方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所使用的标识中所含的“纯K”、“K”与原告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注册商标所含的同样文字或字母在读音、含义上一致,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设计细节上虽有细微差异,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果实公司在其经营门店招牌及店内相关设施、票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陈德顺应当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明被告果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被告均不具有可比性,为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律师已实际出庭,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情节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 ”、第11727503号“ ”、第8299448号“? ”、第1172749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潍坊果实娱乐有限公司、被告陈德顺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