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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刑初427号
案件名称秦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骏,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曾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

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陈敏、刘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超、黄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骏及其辩护人罗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和天下”“中华”“芙蓉王文字及图案”等商标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在第34大类上使用,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卷烟烟纸、过滤嘴等,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秦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决定购进假烟对外销售,并于2019年12月15日、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向“老张”多次转账共计99000元购买假烟。

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秦骏驾驶湘G×××**红旗越野车,来到长沙湘货运站交接假烟,秦骏将车交给对方,过了一段时间,对方再将车开回三湘货运站交还给秦骏,秦骏发现车上多了200条假芙蓉王(硬)卷烟。

随后,秦骏将车开回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新愿烟酒商行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沙市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组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公安民警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200条假芙蓉王(硬)卷烟,并根据秦骏交代从被秦骏控制的粤B×××**白色面包车内扣押了8条假白沙(和天下)卷烟、200条假中华(硬)卷烟、17条假芙蓉王(硬)卷烟。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从被告人秦骏处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核定,从秦骏处扣押的卷烟总价值为1522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秦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骏购进假烟准备对外出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骏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秦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秦骏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骏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问题,但量刑建议提出的量刑过高,建议对秦骏量刑在7个月内。

首先,对秦骏量刑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秦骏量刑的基本刑可以确定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内或拘役。

其次,根据起诉书认定的应当减少刑期的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秦骏可在基准刑基础上减少100%以内刑期。

秦骏是累犯,可以增加50%的刑期,综合可以定秦骏减少60%以内的刑期,如此可计算秦骏刑期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内,根据现实情况,秦骏已被羁押6个月余,判7个月为宜,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秦骏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秦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对涉案卷烟的真伪鉴别检验报告和价格证明、全承清、周清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秦骏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二、本案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已被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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