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2执异124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泰和坊**。
法定代表人:徐红珍。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前晋路旁厂区**厂房**/div>经营者:黄进,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申请执行人:唐娟,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项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东环国际广场****iv>法定代表人:张花林。
第三人:张花林,女,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
第三人:李萍,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
第三人:和素芳,女,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第三人:李大江,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味坊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以下简称九维食品厂)、唐娟与被执行人山东项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项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的股份经多次转让但参与交易的股东均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通过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项记公司原股东及现股东张花林、李萍、和素芳、李大江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向张花林、李萍、和素芳、李大江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张花林、李萍、和素芳、李大江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或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唐娟与张赛、项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028号判决),判令:项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唐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项记公司负担2500元。
7028号判决生效后,因项记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唐娟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项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调取了项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一、项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2017年8月11日,该公司唯一股东李大江分别与和素芳、李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项记公司拥有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权、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权分别转让给和素芳、李萍。
当日,项记公司召开原股东及现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将该公司的股东由李大江变更为和素芳、李萍。
同日。
项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和素芳、李萍的认缴出资时间修改为2017年8月11日,将和素芳、李萍的出资期限均修改为2050年8月7日前。
二、2017年12月21日,和素芳与张花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项记公司拥有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权转让给张花林。
当日,项记公司召开原股东及现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将该公司的股东由和素芳、李萍变更为张花林、李萍。
同日。
项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张花林、李萍的认缴出资时间修改为2017年12月18日。
三、2019年3月6日,李萍与张花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项记公司拥有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权转让给张花林。
当日,项记公司召开原股东及现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将该公司的股东由张花林、李萍变更为张花林。
同日。
项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张花林的出资时间修改为2055年12月18日。
自此,项记公司的股东仅为张花林一人,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四、项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未见任何出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原股东及未尽审查义务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大江、和素芳、李萍三人均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项记公司股权,和素芳、李萍、张花林三人在受让股权时亦未应尽到审慎义务,全面审查前任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规范,故应当认定和素芳、李萍、张花林三人对其股权的出让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因此,李大江、和素芳、李萍、张花林均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项记公司的债权人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唐娟承担责任。
此外,项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在此情况下,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唐娟作为债权人,以项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该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大江、和素芳、李萍、张花林均应分别在300万元、210万元、90万元、300万元的范围内对7028号判决确定的应由项记公司承担但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张花林、李萍、和素芳、李大江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张花林、李萍、和素芳、李大江分别在300万元、90万元、21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1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山东项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