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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陈钦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陈钦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陈钦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9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钦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钦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钦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9日,原告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钦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栋××层门面的一处名为“惠民批发便利超市”(该店对面有:“康兰门诊”;

一侧:“活鱼馆”)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价格为48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鼎顺德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9-19)、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纪金印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8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调查费等。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瓶贴、背面瓶贴均印有“王朝”字样,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字体,字样、发音、字意均相同,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是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出品商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另查,天津市北辰区鼎顺德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经营者为陈钦华,该店于2018年8月6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正面显著位置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背面显著位置印有“王朝干红”字样,“干红”表明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是“百年王朝干红”、“王朝干红”中的“王朝”,该标识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字样、发音、字意均相同,是商标性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钦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靳宝贵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陈钦华负担460元;

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陈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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