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097号 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汉明堂路。
法定代表人:陈成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秀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冯传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
法定代表人:姜秀银。
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啤酒)与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草地公司)、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山啤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秀彦,被告绿草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坤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啤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220682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第15353572、20302785、8173874、8173872、15353463、2206828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告绿草地公司删除官网(http//www.lvcaodibeer.cn/)中含有“泰山啤酒”、“泰山原浆”字样的宣传标识;
3.依法判令被告鹏坤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删除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哈尔滨鹏坤商贸”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成立,注册名称为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后,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多个包含“泰山啤酒”、“泰山原浆”、“泰山原浆啤酒”字样的商标,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注册上述商标后,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原告通过市场监控发现,被告绿草地公司未经授权或者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擅自在其官网上突出使用“泰山啤酒”、“泰山原浆”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鹏坤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被告绿草地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泰山原浆”字样。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市场占有率降低,造成公众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拥有上述商标“泰山啤酒”、“泰山原浆”商标专用权,其商标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绿草地公司答辩称,1.“泰山”是山东的名山,且系县级行政区划,“原浆”是描述啤酒的特点,“啤酒”是通用名称,原告对“泰山”、“原浆”、“啤酒”没有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涉案商标啤酒在同行业中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生产的啤酒明确标明了产地、厂址,且包装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啤酒的包装图案明显不同,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坤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鹏坤商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9)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962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绿草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在潍坊地区的销量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对公证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差旅费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差旅费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公证费、律师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打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对泰山字样不具有专用权。
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泰山啤酒成立于2000年8月1日,注册资本叁亿肆仟柒佰贰拾肆万元,经营范围为啤酒生产及销售;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
2018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泰山啤酒取得了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具体包括啤酒;
麦芽啤酒;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含酒精的啤酒;
黑麦啤酒;
冰啤酒;
啤酒(无酒精);
全麦芽啤酒;
生啤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止。
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作出(2019)(2019)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96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需对www.lvcaodibeer.cn网站中的内容及淘宝网上的相关商品进行保全,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于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公证人员在本处,使用本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桌面建立名为“2019-07-23泰山啤酒保全网页证据”的文件夹,内建名为“操作步骤记录”、“截图保存”的两个Word文档。
二、进行保全前的常规准备工作(此处的截图保存在光盘中)。
三、保全网页。
1、在地址栏中输入“www.lvcaodibeer.cn”进入网站主页,截图保存主页,并打印该页面。
2、点击主页右上角的“导航”选择“产品中心”,进入新页面,在新页面中找到“泰山·1963”,点击“查看产品+”进入新页面。
3、打印新页面,并对新页面中的三个产品依次进行保全。
4、点击进入“泰山1963鸿运当头500m1原浆-9°”产品,截屏保存该页面并打印该页面。
5、点击进入“泰山1963原浆白啤-9°”产品,截屏保存并打印该网页。
6、点击“泰山·1963原浆白啤9°--银白色”,截屏保存并打印该网页。
7、回到主页,查询网页源代码并以ping的方式运行该网页,定位网页IP地址,截屏保存。
四、保全淘宝店铺商品。
1、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官网首页,在首页搜索栏中,搜索“泰山啤酒”,在该页面找到名为“泰山·1963原浆啤酒”的产品,点击进入该产品,截屏保存。
2、查询网页源代码并以ping的方式运行该网页,定位网页IP地址,截屏保存。
3、截屏保存该网页并打印该网页。
4、对该产品的网友评价进行截屏保全并打印该网页。
5、回到淘宝主页,在搜索框中搜索“泰山原浆啤酒”,再次找到名为“泰山·1963原浆啤酒”的产品,此产品与上一保全产品同一产品,截屏保存该网页。
整个过程共计截屏二十页,打印页面二十页。
经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网店的首页左上方有“绿草地啤酒及图”标识,以及“泰山.1963原浆啤酒”字样,在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第13页中显示淘宝网哈尔滨鹏坤商贸,“泰山.1963原浆啤酒及图”宣传标识,并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厂址: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宋家村品牌:泰山原浆”字样,公证截图显示泰山1963原浆啤¥58.80已售出72件。
庭审中,当庭比对(2019)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962号公证书第11页中被告绿草地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啤酒产品截图,截图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啤酒外包装箱的正面位置印有“泰山.1963原浆白啤加瓶形倒置”的文字加图形标识,被告当庭认可www.lvcaodibeer.cn是其公司的网站,公证书中所附的截图中显示的被控侵权啤酒是被告绿草地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绿草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碳酸饮料、露酒;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啤酒(熟啤酒、鲜啤酒、特种啤酒)、碳酸饮料、露酒。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鹏坤商贸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6日,注册资本7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绿草地公司在其注册管理的网店内所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泰山.1963原浆白啤加瓶形倒置”标识位置突出,字体醒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泰山.1963原浆白啤加瓶形倒置”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2068247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及图形组合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220682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均属啤酒。
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经对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与两被告在其淘宝网店上宣传展示的泰山.1963原浆啤酒进行比对,“泰山原浆啤酒”为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来看,两被告网站的宣传标识中的“泰山、原浆啤酒”文字字体较大,该种使用方式的视觉冲击力较大,系突出使用行为,且“原浆啤酒”系通用名称,1963系年份,而“泰山”还是原告公司多年使用的字号,被告将“泰山”、“原浆啤酒”拆分组合后并突出使用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来源于原告或来源于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的公司。
综上,被告绿草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鹏坤商贸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第22068247号“泰山原浆啤酒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绿草地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绿草地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官网(http//www.lvcaodibeer.cn/)中含有“泰山啤酒”、“泰山原浆”字样的宣传标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鹏坤商贸公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绿草地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对原告维权是合理的必要的,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差旅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绿草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0元。
被告鹏坤商贸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绿草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涉案第22068247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官网(http//www.lvcaodibeer.cn/)中含有“泰山啤酒”、“泰山原浆”字样的宣传标识部分;
三、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涉案第22068247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删除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50元,由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224.50元,由被告山东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918.4元,由被告哈尔滨鹏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