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03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小区****门面&ldquo超市”店铺。
经营者:何**。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号”、“KINGSHORE”及图形商标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进货单、检验报告、授权经销协议书、销货单,本院认为进货价格合理,且进货单据上有案外人的签章,票据上载明的品名与被诉侵权商品对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合家超市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