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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28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自编**。

法定代表人:贾加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法定代表人:宫部义幸,该社代表取缔役专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诺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驳回松下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松下株式会社起诉时明确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为照明灯具、开关、插座,一审判决米诺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扩大了对米诺加公司制造、销售产品的限制范围,超出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2.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的权利人已对商评字[2018]第0000249915号《关于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仍未生效。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争议正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中,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3.米诺加公司未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的商标权或商号权,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松下株式会社也没有对其损失提供证据。

另外,松下株式会社主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花费20万元,其中153131.09元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发票,没有对应的委托合同,松下株式会社早在2016年7月4日就已经开始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而律师费发票却仅在本案起诉前一个月内出具,该发票仅为配合松下株式会社起诉使用,并非因本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松下株式会社有能力知悉被诉商标已获合法注册却未及时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自身损失扩大。

一审判决米诺加公司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松下株式会社辩称:松下株式会社起诉请求判令米诺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松下’‘Panisoca’的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等产品”,“等”字的意思就是指包括照明器具、开关、插座在内的所有侵权产品。

松下株式会社列举了几种主要产品,并非限定只对这三种产品行使权利,一审判决未超出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Panisoca”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状态对本案的处理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本案无需以“Panisoca”商标无效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一审判决米诺加公司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0万元,依据充分。

松下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米诺加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277103、332877、272119号“松下”商标以及第135672、3347459、2014329号“Panasonic”商标和“松下”、“Panasonic”商号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松下”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将“Panisoca”作为英文商号使用的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松下”“Panisoca”的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等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标有“松下”“Panisoca”的产品及其包装和相关宣传资料,拆除或销毁使用“松下”“Panisoca”的装潢、名片等,删除网站上使用“松下”“Panisoca”的宣传信息。

2.将“panisoca.com”域名注销或转移给松下株式会社。

3.在《中国工商报》《羊城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4.赔偿松下株式会社因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松下株式会社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各种合理支出20万元,共计320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松下株式会社明确请求保护其第277103号“松下”商标、第332877号“松下”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和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并请求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同时放弃其他诉请的注册商标在本案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情况1.第277103号“松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松下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放大机、无线电话机、唱机、磁带录音机和播放机、磁带录像机和播放机、传真发送设备、电视照相机、显微镜、电话、内部通信设备、示波器、信号发射极、绝缘板、话筒、电容器、电阻、电圈、变压器、天线、继电器、调谐器、印刷电路板、电唱机上用的电动机电唱头、集成电路、半导体、整流器、电子管、阴极辐射管、带磁性的声视频录音带、幻灯片处理机、闪光枪、电子闪光装置、家用蜂鸣器、自动韵律唱机、电子数据处理装置、现金记录机、加数机、计数机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2月9日。

2009年3月16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

2.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松下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冰箱、电冰柜、电冰淇淋机、水冷机、电烤箱、微波炉、电煮蛋器、电渗滤器、电热板、电米锅、电动烘干机、电动家用空调、电动空气净化器、电扇、电动通风扇、电动室内散热器、食用水过滤器、室内煤油散热器、汽油散热器、汽油水暖器、汽油米锅、电动吹发器、洗涤槽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86年12月20日至1996年12月19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9日。

2009年3月16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

3.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松下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灭火器、工业用电容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放大器、收音电唱机、磁带录音机/播放机、传真输送装置、传声器、电话、信号发生器、绝缘计、扬声器、电容机、电阻、线圈、变压器、天线、继电器、真空器、集成电路、晶体管、二极管、整流器、真空器、家用蜂音器、闪光灯、插座、插头、开关、干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碳棒、碳电极、电线、火灾警报器、电熨斗、电吸尘器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80年3月20日至1990年3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0年3月19日。

2009年3月16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CORPORATION)。

4.第3347459号“Panason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松下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空气干燥剂、灯、气体净化装置、空调用排风口、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洗浴用泡沫发生装置、蒸汽发生设备、自行车灯、厨房炉灶、烤面包机、电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煤气锅、汤锅、烤箱、电力煮咖啡机、煮咖啡机、电子灶、电热水器、煤气灶、烤肉架、微波炉、平底电锅、洗涤槽、电炊具、冰箱、冰柜、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子制冰机和设备、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空气净化器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润湿空气装置、通风设备装置、炉子、电暖器、电热毯、电子浴盆、抽水马桶、便携式坐便器、马桶座圈、家用污水净化槽、矿泉壶、电加热丝、桑拿浴设备、淋浴器、电热水器、电吹风等。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4年4月13日。

2009年3月16日,该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为松下株式会社。

5.1994年8月11日,松下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地区统括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anasonicCorporationofChina)。

该公司先后在中国北京、广州、天津、深圳、上海、厦门、成都、青岛、重庆、大连、沈阳、哈尔滨、苏州等城市设立33家分公司。

后松下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广东松下环境系统有限公司”“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中国华录·松下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等70家独资或合资的关联公司,以及设立“松下电器研究开发(中国)有限公司”等数家研究开发公司。

二、松下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事实(一)松下株式会社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区域、利税等情况1.《松下三十五周年中国印象》一书记载了1979年到2014年松下株式会社在中国发展历程中的各种事项以及参与各项社会活动等内容,如1979年与中国进行第一次技术合作、1987年在中国设立第一家合资企业“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2003年将全球品牌统一为“Panasonic”、2008年成为北京奥运会赞助商、2012年吸收合并“松下电工(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首次发行《中国松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12》等。

2.2001、2002-2003、2003-2004的《IMI消费行为与生活形态年鉴》记载: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彩色电视机、空调、录/放像机、微波炉、洗衣机等产品均列入比较分析的主要品牌产品。

2000-2003年《国际统计年鉴》记载:2000-2003年每年按营业额排序,松下株式会社均列入世界最大企业500家企业。

2004年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世界最具影响力的100个品牌》,“Panasonic松下电器”被列其中。

2009-2014年世界企业500强排行榜单,松下株式会社每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772亿美元到1000亿美元。

2004年、2005年松下株式会社被列入“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名单。

2003-2004年松下株式会社年度结算概要显示:松下株式会社2003年销售额为74797亿美元,营业利润为1955亿美元。

松下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关联企业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2010-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9-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45亿元、166亿元、182亿元和450亿元。

(二)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情况1.2001-2003年《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电子报》《经济参考报》《中国贸易报》《中国质量报》《家庭电子》《现代电视技术》等报纸杂志刊登有关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共计54篇。

2010-2013年《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青年报》《科技日报》《广州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电子报》等报纸杂志刊登有关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共计121篇。

2010-2013年《中国经济导报》《中国质量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等报纸杂志刊登有关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共计110篇。

2.松下株式会社于1997年开始在上海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东方电视台、福建电视台、广东翡翠台广州有线广播电视台、深圳有线广播电视台、天津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河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西安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江苏电视台、山东电视台等省市电视台连续多次播出“松下”电视机、微波炉等电器产品广告;

2004年在上海、杭州、厦门、大连5个户外露天广告牌;

在中国为“松下”“Panasonic”先后投放12个广告片;

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的地铁或公交车上投放80多个广告。

3.松下株式会社于2003年赞助中国乒乓球大奖赛、2004年赞助F1中国大奖赛、2008年赞助北京奥运会、2013年宣布赞助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2018年平昌冬奥会等赛事。

4.松下株式会社先后参加了2002年、2003年中国国际家电电子博览会、2003年第六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2003年中国国际通信设备技术展览会、2004年北京国际体育基础设施和场馆技术展览会、2004年国际照明展览会、2010年、2011年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2010年第三届工业计算机及嵌入式系统展、2010年第十二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2011年中国家电博览会——上海2011、2014年北京20**城市科学节等展会。

松下株式会社产品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与2010年第十三届科博会上展示。

(三)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该名录中有松下株式会社涉案“Panasonic”商标。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发布《关于认定“Panasoni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松下株式会社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Panasoni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中有松下株式会社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Panasonic”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6678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Panasonic”“松下”构成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认定第11227867号“松下SONGXIA及图”商标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6678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引证商标“Panasonic”“松下”构成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认定第11227847号“松下SONGXIA及图”商标无效。

(四)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情况松下株式会社获得2009-2012年度冰箱行业“低碳先行奖”、2011年“中国最佳客户服务奖”,2011年“首都市民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外资品牌”大奖、2013年“最佳智能环保技术奖”,2013年度《财富》企业社会责任排行榜、2013年“中国五星级企业公民”称号,“松下”空气净化器获得“2013年度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和“2013年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产品”等奖项。

(五)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松下至尊SONGXIAZHIJUN”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PANESANIC”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PANSANELC”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作出四份《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第8562858号“SONAXIAYUDING”商标、第8401288号“Paniscoptic”商标、第3165035号“松厦SONAXIA”商标、第3354655号“松下PANASONIC”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作出七份《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第11796393号“松下SONGXIA”商标、第12101409号“松下及图”商标、第15693493号“松下果园”商标、第15693491号“松下力能”商标、第15693495号“松下保力”商标、第15693492号“松下椰园”商标、第15693494号“松下冰泉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2.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与成都市、西安市、昆明市、石家庄市、临沂市、郑州市、沈阳市、襄樊市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商家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松下株式会社在中国参加各项公益活动,如2010年向中国甘肃舟曲捐款100万元,2011年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捐款,2013年获得“中国公益慈善企业奖”,2013年履行国际社会责任的案例入选《中外企业履行国际社会责任优秀案例》等。

三、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米诺加公司侵权的事实1.2016年7月4日,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月来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孟月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输入网址“www.panisoca.com”,进入“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公司”的网站,该网站显示该公司名称为“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GuangdongPanisocaElectricalTechnologyCo.,Ltd”,网页显著标注有“Panisoca”标识,“公司简介”有“于2002年成立,专业从事LED商业照明、电工产品研究开发及加工生产……”“Panisoca四通松下——企业文化”等内容,并有不同灯饰、光源产品的图片、型号等以及店面等展示。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9804号《公某》。

2.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进行现场确认并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杨某共同来到中山市米诺加公司。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在该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X-D1103”LED一体化筒灯、型号为“SX-D1303”LED一体化筒灯、型号为“SX-A5001”LED天花射灯、一位开关、二位开关和二、三级插座各三件,并当场取得产品出货单一张、名片一张、产品手册二本和自称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写有该公司展厅地址“古镇银河灯饰广场三楼22387272”的纸条。

公证人员对该公司及周某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杨某共同来到中山市展厅。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在该展厅取得名片二张。

公证人员对该展厅及周某现场状况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加盖印章,并对上述封存物品和产品手册进行拍照。

后将产品出货单、名片及纸条进行复印,复印后将上述原件及产品手册封存至信封中,并加贴封条、加盖公章。

上述物品均交由杨某收存。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503号《公某》。

上述公某所附照片显示:米诺加公司经营场所大门口有“Panisoca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其中“Panisoca”字体较大,与“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呈上下设置;

公司墙壁装饰等处有“Panisoca”标识;

公司展厅墙壁展示有多款开关、插座等产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某》所附的封存物,共有三个型号的电灯产品,每个型号产品有三个实物,有三个两位开关,三个一位开关,三个五孔插座,另有附属宣传资料和宣传册。

米诺加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该公司生产、销售。

上述《公某》的附属宣传资料里有3张名片。

名片为米诺加公司总经理汪某某及两名员工的名片,名片正面右上部显著标注“Panisoca”,左下部标注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为显著标注“Panisoca”该标识下标注“LED商业照明、LED家居照明、工程照明、开关插座”。

宣传册两本,其中一本宣传册封面上部显著标注“Panisoca”标识,扉页上部显著标注www.panisoca.com,宣传册内有米诺加公司的公司介绍以及多款产品的型号、图片等信息;

另一本宣传册封面中部显著标注“PANISOCA”与“四通松下照明”等字样,封二有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和建筑物照片,扉页有米诺加公司的英文名称“GuangdongPanisocaelectricaltechnologyco.,ltd”以及公司简介,宣传册中有多款产品的型号、技术参数和图片等信息。

产品出货单有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产品数量、单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一位开关外包装标注有“Panisoca”与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

外包装内的产品还有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包装上有“Panisoca”标识;

塑料袋里有一份《保用证》,《保用证》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和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米、地址以及米诺加公司的域名等信息品两位开关外包装标注有“Panisoca”与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

外包装内的产品还有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包装上有“Panisoca”标识;

塑料袋里面有一份《保用证》,《保用证》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和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米、地址以及米诺加公司的域名等信息品五孔插座外包装标注有“Panisoca”与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

外包装内的产品还有塑料袋包装,塑料袋包装上有“Panisoca”标识;

塑料袋里面有一份《保用证》,《保用证》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和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米、地址以及米诺加公司的域名等信息品LED天花射灯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产品标签上“Panisoca”与米诺加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型号“SX-A5001”。

被诉侵权产品LED一体化筒灯外包装标注有“Panisoca”标识与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域名等信息,产品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与米诺加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以及型号“SX-D1103/S”。

被诉侵权产品LED一体化筒灯外包装上有“Panisoca”标识与米诺加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产品型号“SX-D1303”和域名等信息;

外包装内的产品还有塑料袋包装,塑料包装袋上标注有“Panisoca”标识,产品上也标注有“Panisoca”标识;

包装袋内有一份《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上有“Panisoca”标识和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

3.将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松下”字样以及使用的“四通松下”等标识中的“松下”与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松下”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完全相同的汉字,且字体接近。

米诺加公司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GuangdongPanisocaelectricaltechnologyco.,ltd”中的构成部分“Panisoca”与其使用的标识“Panisoca”一致。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Panisoca”与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Panasonic”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英文字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Panisoca”标识有8个字母,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商标有9个字母,两者第1、2、3、5、6个字母相同;

两者发音接近。

4.在庭审中,米诺加公司对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的打印件无异议。

根据该域名管理平台显示的信息:米诺加公司以“guangdongsitongsongxiadianzikejiyouxiangongsi”名义申请“PANISOCA.COM”的域名。

将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PANISOCA.COM”或“Panisoca.com”主体“Panisoca”与松下株式会社涉案“Panasonic”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比对情况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nisoca”标识与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商标的比对情况相同。

四、米诺加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米诺加公司股东之一汪爱珠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号为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

该商标后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日光灯管、吊灯支架、灯泡、白炽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

米诺加公司主张其股东汪爱珠已许可其使用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松下株式会社的“Panasonic”商标在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等商品上曾于1999年、2006年、2012年在商标管理及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加之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宣传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汪爱珠作为同行业者应知晓。

争议商标文字“Panisoc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Panasonic”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

考虑到申请人“Panasonic”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在经营活动和产品宣传中亦有以“Panisoca松下电器”组合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汪爱珠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仍在审理中。

五、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庭审中,松下株式会社未提交其因米诺加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米诺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米诺加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恶劣影响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判决米诺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320万元。

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翻译费发票1212元、图书馆检索费发票7055元、部分律师费发票153131.09元,共计162398.09元。

六、本案其他事实米诺加公司系于2002年4月26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汪莲英;

自然人股东为汪莲英、汪爱珠、汪德胜;

注册资本31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模具、塑料制品生产技术的开发、研究及推广服务,加工、批发、零售,电器、灯饰、照明器材、开关及五金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等。

一审法院认为,松下株式会社在庭审中确定其第277103号“松下”商标、第332877号“松下”商标与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为本案保护商标,并请求认定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是否需要认定为驰名商标;

2.米诺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前述侵权行为成立,米诺加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四个商标是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一)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四个商标是否有认定驰名的必要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米诺加公司注册的“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的“松下”“Panisoca”标识及注册、使用“Panisoca.com”域名,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确认其第277103号“松下”商标、第332877号“松下”商标、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和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等四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该四个注册商标中,第277103号“松下”商标、第332877号“松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和第11类,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和第11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另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或者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米诺加公司的企业名称“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注册使用。

松下株式会社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中,第277103号“松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

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两者应属于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

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但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未包括“电灯插座、开关”等商品。

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其中包括“插座、插头、开关”等商品。

但是,米诺加公司股东汪爱珠于2005年4月18日在“电灯插座”等商品上申请了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

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无效宣告,但该商标注册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仍在审理中。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只有审查松下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才能认定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有认定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用“因需认定”原则。

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因需认定”原则,只要认定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松下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权利就能获得法律保护。

综合松下株式会社的主张及举证情况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仅需要对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对松下株式会社第277103号“松下”商标和第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无需作出是否驰名的司法认定。

(二)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举证证实: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有效期始于1986年12月20日,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有效期始于1980年3月20日。

1994年8月11日松下株式会社在我国设立地区统括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并先后在我国北京、广州、深圳、上海等地设立上100家分公司或关联公司;

1979年在中国参与各项社会活动,1987年在中国设立第一家合资企业,2003年将全球品牌统一为“Panasonic”;

2000-2003年每年按营业额排序松下株式会社均列入世界最大企业500家企业,“Panasonic松下电器”于2004年列入《世界最具影响力的100个品牌》,2004年、2005年松下株式会社被列入“中国最具影响跨国企业”名单,2003年销售额为74797亿美元、营业利润为1955亿美元。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两个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以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等情况。

2001-2003年《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电子报》《经济参考报》《中国贸易报》《中国质量报》《家庭电子》《现代电视技术》等报纸杂志大量刊登有关松下株式会社“松下”“Panasonic”的新闻报道和广告;

松下株式会社于1997年开始在上海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广东翡翠台、广州有线广播电视台、深圳有线广播电视台等电视台连续多次播出“松下”电视机、微波炉等电器产品广告,2004年在上海、杭州、厦门、大连等地设置5个户外露天广告牌;

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的地铁或公交车上投放80多个广告;

2003年赞助中国乒乓球大奖赛、2004年赞助F1中国大奖赛;

先后参加2002年、2003年中国国际家电电子博览会、2003年第六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2003年中国国际通信设备技术展览会、2004年北京国际体育基础设施和场馆技术展览会、2004年国际照明展览会等展会。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两个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情况。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该名录已将松下株式会社涉案“Panasonic”商标列入其中。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松下株式会社在上世纪80年代即进入我国市场,并在我国设立多家分公司与关联公司;

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两个商标于上世纪70、80年代就在我国申请注册,且通过其在我国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一直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经营使用,且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销量大;

松下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于2005年4月前对涉案两个商标在我国各大中城市开展了大量的形式多样的广告宣传;

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早在1999年就进入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在米诺加公司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于2005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时已属于驰名商标。

二、米诺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米诺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1.米诺加公司对涉案标识“松下”“Panisoca”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米诺加公司生产、销售的插座、开关等产品及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松下”和“Panisoca”与其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的图形相同、相似。

米诺加公司使用上述被诉标识,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米诺加公司亦在产品及包装等处使用其股东申请的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

因此,米诺加公司在其产品及包装等处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2.米诺加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米诺加公司企业名称“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松下”字样以及使用的标识“四通松下”中的“松下”字样与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中的汉字“松下”完全相同。

米诺加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以及宣传资料等处使用的“Panisoca”标识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英文字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Panisoca”标识有8个字母,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商标有9个字母,两者第1、2、3、5、6个字母相同;

两者发音接近;

两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当米诺加公司将“松下”或“Panisoca”作为标识使用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或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应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3.米诺加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松下株式会社公证取证,米诺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中文企业名称和“GuangdongPanisocaElectricalTechnologyCo.,Ltd”英文企业名称;

其产品及产品包装、网站网页或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内部装潢、员工名片等处使用“松下”或“Panisoca”标识;

米诺加公司网站注明该公司“于2002年成立,专业从事LED商业照明、电工产品研究开发及加工生产……”以及米诺加公司经营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米诺加公司网站网页和产品宣传资料有多种插座、插头、开关等产品的图片、型号等展示;

米诺加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松下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米诺加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米诺加公司主张“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注册;

米诺加公司股东汪爱珠在第11类申请注册了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且米诺加公司主张其使用的“Panisoca”商标源于其股东汪爱珠的授权。

但米诺加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松下”字样与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相同,米诺加公司使用的“Panisoca”标识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的模仿;

且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米诺加公司对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然注册含有松下株式会社驰名商标“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其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处使用与松下株式会社驰名商标“Panasonic”近似的标识,其不正当借助松下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客观上米诺加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米诺加公司及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与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给松下株式会社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和使用“Panisoca”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

4.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专用权米诺加公司申请“PANISOCA.COM”域名,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域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米诺加公司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松下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当认定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PANISOCA.COM”或“Panisoca.com”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构成近似;

且米诺加公司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PANISOCA.COM”或“Panisoca.com”侵犯了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米诺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米诺加公司注册“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GuangdongPanisocaElectricalTechnologyCo.,Ltd”的英文企业名称,在其产品、产品包装、网站网页或产品宣传资料等处突出使用“四通松下”或“Panisoca”标识,并注册、使用“Panisoca.com”域名等行为同时侵犯其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上所述,米诺加公司使用含有“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和“Panisoca”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松下株式会社的商标权及其他权利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因此,松下株式会社再主张米诺加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松下株式会社第277103号“松下”商标与3347459号“Panasonic”两个商标无需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因此,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米诺加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第277103号“松下”商标与3347459号“Panasonic”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米诺加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处使用“Panisoca”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松下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松下株式会社请求米诺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将“Panisoca”作为英文商号使用;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松下”“Panisoca”的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等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标有“松下”“Panisoca”的产品及其包装和相关宣传资料,拆除或销毁使用“松下”“Panisoca”标识的装潢、名片等,删除网站上使用“松下”“Panisoca”的宣传信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中,米诺加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PANISOCA.COM”侵犯了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米诺加公司应当注销该域名。

关于米诺加公司应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松下株式会社未提交其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米诺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对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未举证,而是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判决米诺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20万元。

因此,一审法院对松下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1.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米诺加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泛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

3.米诺加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攀附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两个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4.松下株式会社确有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调查和诉讼,并公证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现有证据证实其已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共计162398.09元。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松下株式会社商标的知名度、米诺加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米诺加公司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

对于松下株式会社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请求米诺加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羊城晚报》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米诺加公司的行为系借助松下株式会社的商誉,松下株式会社亦未举证证实其商誉因侵权行为而降低;

米诺加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松下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判决赔偿。

因此,松下株式会社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米诺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和名片;

拆除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装潢;

删除网站上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宣传信息。

二、米诺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松下”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含有“Panisoca”字样的英文企业名称。

三、米诺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注销“WWW:PANISOCA.COM”的域名。

四、米诺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00万元。

五、驳回松下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松下株式会社负担12150元,米诺加公司负担20250元(米诺加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松下株式会社已预交一审法院;

松下株式会社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米诺加公司向其迳付)。

二审中,松下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16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对汪爱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49915号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质证,米诺加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米诺加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原名“广东四通松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莲英变更为贾加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249915号商标无效宣告中认定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的申请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汪爱珠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73行初2160号行政判决,驳回汪爱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范围;

2.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等待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的行政确权判决;

3.被诉“Panisoca”商标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米诺加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超出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中所述侵权产品为照明灯具、开关、插座范围。

经查,松下株式会社针对米诺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米诺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松下株式会社第277103、332877、272119号“松下”商标以及第135672、3347459、2014329号“Panasonic”商标和“松下”“Panasonic”商号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松下”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将“Panisoca”作为英文商号使用的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松下”“Panisoca”的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等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所有标有“松下”“Panisoca”的产品及其包装和相关宣传资料,拆除或销毁使用“松下”“Panisoca”的装潢、名片等,删除网站上使用“松下”“Panisoca”的宣传信息。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松下’‘Panisoca’的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等产品”为其提出的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的下位概念,且采取的是对侵害其商标权行为的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具体内容应以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院最后认定为准,显然不可能包括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的商标使用方式和本案未涉及并作出侵权定性的产品。

该具体列举的侵权行为包含在松下株式会社“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诉讼请求之下,属于该诉讼请求范围。

一审法院判令米诺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332877号‘松下’注册商标和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未超出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范围。

米诺加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等待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的行政确权判决的问题。

米诺加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以第4610048号“Panisoca”注册商标行政确权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行政确权诉讼二审判决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经综合审查全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能够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判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

从该商标确权的现有证据来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作出了该商标应为无效商标的一致裁决,本案并不存在中止诉讼事由。

米诺加公司虽然主张中止审理本案,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不应当被无效,其相关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Panisoca”商标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判断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性,还要判断在实际使用时发生混淆误认和侵占商誉的可能性及其程度。

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经松下株式会社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

将米诺加公司使用的“Panisoca”标识与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英文字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Panisoca”文字有8个字母,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商标有9个字母,两者第1、2、3、5、6个字母相同,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发音等方面较为近似,结合松下株式会社“Panasonic”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不易区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米诺加公司使用的“Panisoca”文字与“Panasonic”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米诺加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米诺加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使用“Panisoca”商标得到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松下株式会社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已为驰名商标,米诺加公司作为同行业理应知晓。

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米诺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该商标与“松下”“松下电器”一并使用,显然具有攀附该驰名商标商誉的故意,其使用该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第4610048号“Panisoca”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亦表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应存在,米诺加公司以其使用该商标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权利人诉前向侵权者发出警示为前提条件,且被诉“Panisoca”商标是否投入商业使用需要调查取证,是否构成侵权亦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初步评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松下株式会社存在故意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

松下株式会社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向米诺加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具体到本案,鉴于松下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米诺加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松下株式会社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米诺加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长,被诉行为不仅侵害了松下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3.米诺加公司侵权故意明显;

4.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米诺加公司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米诺加公司上诉提出被诉行为未侵犯涉案商标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诺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米诺加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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