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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32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21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 经营者:刘占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经营者刘占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方不是电子储存设备专营销售商,我承认是店员销售的,有销售凭证,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我方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拥有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4、(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律师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维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标明涉案产品名称,且对公证的产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存在疑问;

对证据5、6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未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上述费用无关。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其主张: 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系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可以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

证据2、石家庄市新华区华阳数码电子商行的名片,证明转账记录相对方的主体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购买的为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软件开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

佣金代理;

经济贸易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第9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人金电科技公司,变更后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

第9类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7月5日,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被告处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7月7日,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古某跟随申请人的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韩慧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大厦一层E区2号商铺支付30元购买了商品1件,现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加盖“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刘某使用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照相设备经公证员刘某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9日,公证员刘某及本处工作人员古某在本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上述购物所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上述商品、收据及名片原件交由韩慧留存。

2019年9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62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实物打开,取出带有外包装盒的闪存盘一个,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均有“”头像,并印有“KINGSTON”商标标示,且在外包装盒的背面贴有保证卡,保证卡经左右不同角度的晃动,没有任何颜色变化。

包装反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17600号技术服务热线:800-810-1972/400-810-1972”等字样。

原告向法庭提交正品进行比对,在原告的正品包装背面的保证卡随着不同角度的晃动,会产生不同的颜色变化。

2019年7月1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向石家庄华阳数码转账50元,商品为“石家庄华阳数码190701617905874”。

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与原告代理人购买商品时收据上的公章名称相同;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送达的地址为“太和电子城一层E区2号”与原告代理人购买商品时的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9类第“KINGSTON”、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现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系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审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显著识别位置上使用的原告第九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涉案侵权产品在“生产商”部分使用“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名称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关于被告合理来源之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且销售者主观过错的判断需要依赖客观证据中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等符合交易惯例的交易链条。

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仅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交易相对方的名片无法证明该笔交易与涉案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且在交易相对方不出具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不能确定其进货价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9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第9类“KINGSTON”及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盘;

二、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股份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胜发电器商行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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