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锋,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英保,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锋及其辩护人杨英保、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春锋在未经注册商标MARCJACOB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10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春锋,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6366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春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春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杨春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春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锋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被告人侦查、起诉再到审判供述稳定,在案发后自始至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
3.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且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因儿子患白血病需长期治疗,几乎花光积蓄,要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才一时糊涂,铤而走险销售假包。
另外《价格认定结论书》采取市场法认定的涉案假包的市场价格三百余万的结论不一定客观、合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春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春锋在未经注册商标MARCJACOB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某仓库,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10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春锋,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63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春锋的供述;
证人朱某1、王某、梁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赃物照片;
涉案手机照片;
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商标注册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扣押清单;
房屋租赁合同;
鉴定意见;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涉案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
证明、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杨某出院记录、住院分类明细表、医疗收费收据、流动人口情况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春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春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商品鉴定价格的计算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杨春锋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一个月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