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勇,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建鹏,男,1997年8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东松,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三人经合谋,以蔡志勇租赁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梯××室为仓库,共同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鞋子,其中蔡东松负责提供货源,蔡志勇、蔡建鹏负责通过QQ销售,所得盈利蔡东松分三成,蔡志勇、蔡建鹏分七成。
截至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已销售假冒阿迪达斯350款鞋子179双,假冒阿迪达斯UB款鞋子312双、假冒匡威帆布鞋3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10双,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2690元,盈利共计人民币4174元。
2019年5月1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楼××梯××室查获假冒阿迪达斯350款鞋子444双、假冒阿迪达斯UB款鞋子260双、假冒匡威帆布鞋85双、假冒耐克鞋子30双。
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运动鞋为假冒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的819双假冒鞋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80090元。
2019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北区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
同月19日,被告人蔡东松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74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在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被告人蔡东松在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幅度内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楼××梯××室××台,向被告人蔡志勇扣押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手机和红色苹果8plus手机各一部,向被告人蔡建鹏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申某、王某、伍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销售数据统计表,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赁合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690元;
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0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东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
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志勇、蔡建鹏、蔡东松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蔡建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蔡东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350款鞋子四百四十四双、假冒阿迪达斯UB款鞋子二百六十双、假冒匡威帆布鞋八十五双、假冒耐克鞋子三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作案工具sama牌机箱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红色苹果8plus手机及黑色苹果8plus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建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梦华 书 记 员 林 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