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礼 泉 县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4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19年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公诉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礼检公诉刑变诉[2020]1号、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陈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裸糖。
被告人张某某对裸糖包装成阿尔卑斯品牌后销售给马某某等人,其中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月份,张某某向马某某出售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134箱、奶糖2234箱,马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208065元。
2019年1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查获阿尔卑斯棒棒糖246箱(每箱24袋,每袋200克)、阿尔卑斯牛奶硬糖6箱(每箱2袋,每袋2.5千克),经评估货值金额58020元。
2019年1月21日,礼泉县公安局从马某某处查获阿尔卑斯棒棒糖348箱(每箱24袋,每袋200克)、阿尔卑斯牛奶硬糖63箱(每箱2袋,每袋2.5千克),经评估货值金额980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明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张某某未销售部分的货值应当按照已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且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第1243222的 “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意大利博菲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0类,包括糖果、冰淇淋、蜂蜜、酵母、发酵粉、盐(食用)、芥末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止。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陈某某(不起诉)购买裸糖,又从他人处购买加工设备及包装纸,并租用兴平市南市镇子孝村一厂房,生产假冒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奶糖。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马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假冒的阿尔卑斯棒棒糖134箱、牛奶硬糖2234箱,棒棒糖销售价格为每箱80元,牛奶硬糖销售价格为每箱75元,马某某向张某某支付货款共计208065元。
2019年1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46箱、牛奶硬糖6箱,货值金额20130元。
经鉴定张某某加工的糖果系假冒“阿尔卑斯”的注册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从张某某处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46箱、牛奶硬糖6箱;
从马某某处查获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63箱、阿尔卑斯牛奶硬糖348箱。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2019年1月19日,礼泉县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发现假冒阿尔卑斯糖来源于张某某,民警抓获张某某带回审查,张某某交代了向马某某销售假冒阿尔卑斯糖的犯罪事实,该局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一份。
证明:2019年1月19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XX村将张某某抓获。
3.扣押清单三份。
证明:2019年1月19日,礼泉县公安局扣押张某某华为p20手机一部、vivox7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XXXXXXXXXXXXXXX3414);
1月20日,在张某某处扣押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46箱、阿尔卑斯牛奶硬糖6箱;
1月21日,从马某某处扣押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63箱、阿尔卑斯牛奶硬糖348箱。
4.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2018年12月29日张某某转陈某某30000元;
2019年1月6日,张某某转陈某某20000元;
2019年1月10日转陈某某30000元;
2019年1月15日张某某转陈某某32500元;
2019年1月19日转陈某某30000元。
共计转款142500元。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账户、胡粉的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某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明:张某某与胡粉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及张某某的交易明细。
6.礼泉县公安局《2018年7月-2019年1月马某某微信转张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及阿尔卑斯糖数量统计表》。
证明:马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阿尔卑斯糖2368箱(棒棒糖134箱、奶糖2234箱),马某某给张某某转款208065元,张某某、马某某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7.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证明:该公司是注册商标“阿尔卑斯”的合法所有人。
8.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判决书罗列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他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的阿尔卑斯棒棒糖、牛奶糖,二人以微信转账方式结算,共计购买假冒阿尔卑斯糖2368箱(棒棒糖134箱、奶糖2234箱),他给张某某转款208065元。
其中棒棒糖100多箱,每箱24袋,每袋24支,每箱购买价格90元,销售价格为100元,牛奶糖每箱购买价格80元,销售价格为90元。
他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阿尔卑斯糖总价值八、九万元,对侦查机关就其与张某某的微信交易认可。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春节,张某某提出租赁他位于兴平市北郊子孝村8组闲置的厂房,双方商定每年租赁费3000元,随后他将厂房钥匙交给张某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7年7月份,张某某和他在福建省晋江市糖酒展销会上认识,张某某咨询他厂子生产的裸糖价格。
2018年5、6月份,张某某打电话向他购买裸糖要进行分装,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吨750元。
从2018年5月-2019年1月,他通过达发物流向张某某5次发货19吨,价值14.25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3月份,他从泉州市一“陈总”处购买包装箱、袋子、糖纸及加工机器。
5月份,他从陈某某处以每吨7500-8000元价格购买了糖豆,开始雇佣工人、租用场地,加工生产假冒的阿尔卑斯糖2000多箱。
他销售给马某某2368箱假冒阿尔卑斯糖,棒棒糖价格是每箱80元,奶糖每箱75元,二人通过微信进行交易,销售数额为208065元,共获利1万余元。
五、辨认笔录二份。
证明:2020年1月20日,在礼泉县公安局民警的带领下,张某某辨认出储存假冒阿尔卑斯糖的地点位于兴平市赵村镇晁庄村一闲置厂房内;
当日,张某某辨认出生产加工假冒阿尔卑斯糖的地点位于兴平市南市镇子孝村一红砖平房内。
六、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
证明:348箱阿尔卑斯牛奶糖、63箱阿尔卑斯棒棒糖均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
七、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假冒阿尔卑斯牛奶硬糖每箱价格为240元、牛奶棒棒糖每箱价值230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对该价格认证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当,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非法生产加工阿尔卑斯牛奶糖、棒棒糖,并对外销售,侵害了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属权,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明权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未销售的部分应当以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查扣的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46箱、牛奶硬糖6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2080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选 锋审  判  员    张 水 利人民陪审员    何 正 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