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40号原告:何驰,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能(父子),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乾,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709。
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驰与被告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丽彩云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能、吴坤乾,被告丽彩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事实认定,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数码相机是前序部分名称,不属于技术特征,不归保护范围内,液晶显示屏是技术特征与驱动板连接的事实认定,并且该液晶显示屏器件包含了LCOS反射式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技术范围的事实认定”;
2.丽彩云投S1微型投影机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3.判令丽彩云投公司赔偿何驰经济损失3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丽彩云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何驰系专利号为ZL200520075859.5、名称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授权。
2015年9月,何驰发现丽彩云投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丽彩云投S1微型投影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
丽彩云投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何驰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丽彩云投公司辩称:第一,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普通的投影都是由光源、成像器件、透镜、反光镜等各种光学元件构成,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行业中通用和熟知的构成方式,不应得到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数码照相摄像模块和功能,使用的LED灯光源是由红、绿、蓝三个单个灯珠构成的,与涉案专利的白色LED灯阵列不同;
每个LED灯珠前面有两个透镜进行光线汇聚,涉案专利没有光线汇聚调整元件;
采用的成像器件与涉案专利采用的LCD液晶显示屏在成像方式和光学应用原理上完全不同,使用的光路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棱镜组、复眼透镜、分光镜片,涉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
第三,何驰请求丽彩云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专利号为ZL200520075859.5,申请日为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何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包括镜头(1)、反光镜(2)、光源(3)和凸透镜(9),其特征在于镜头(1)、反光镜(2)和凸透镜(9)呈纵向直线排列,镜头(1)和凸透镜(9)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5)的液晶显示屏(6),液晶显示屏(6)后盖上开有透光窗口(7),透光窗口(7)与反光镜(2)之间设置有凸透镜(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3)可采用由多个超高亮半导体发光管(8)连接而成的发光板。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属技术领域”部分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投影设备,确切地说是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
“背景技术”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市场上现有的数码投影机,都需要由电脑提供视频信号才能工作,因此一套投影设备往往都配备一台价格昂贵的笔记本电脑,大大增加了成本,不利于在贫困地区普及使用”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价格低廉,仅需一台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就可工作的简易投影机。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丽彩云投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闽侯县甘蔗一凡电脑店于2018年4月2日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何科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子计算机*丽彩云投LED投影仪,规格型号为S1,价税合计为1800元。
“丽彩云投S1”的搜狗百科网站打印页复印件,显示“丽彩云投S1是北京丽彩云投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推出的一款微型智能投影仪”。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丽彩云投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确认制造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并表示被控侵权产品自上市至2017年下架并未发生过变化。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投影装置,不具有数码照相摄像功能或相应设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镜头和凸透镜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
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网站打印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何驰主张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甲方戴小东与乙方何驰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转让费1200万元。
徐州七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07年10月份戴小东同志想上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专利项目,找我借款帮助。
我是徐州七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并愿意在资金方面提供方便。
”庭审中,何驰主张因侵权行为存在导致本次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但该转让协议体现出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经济损失为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何驰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通常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何种影响。
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明确限定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投影机应为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而非任意类型的投影机,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投影设备,确切地说是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
其次,结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尤其是“镜头和凸透镜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该主题名称是对该实用新型涉及的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这种抽象和概括构成了对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
最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市场上现有的数码投影机,都需要由电脑提供视频信号才能工作,因此一套投影设备往往都配备一台价格昂贵的笔记本电脑,大大增加了成本,不利于在贫困地区普及使用。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价格低廉,仅需一台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就可工作的简易投影机”。
可见利用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实现投影是发明人声称的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改进,该方案自然不能脱离“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而实施,该前序部分主题名称具有实际限定作用。
因此,何驰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不属于技术特征,不具有限定作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投影装置,但不具备数码照相摄像部件,亦不能实现数码照相摄像功能,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在镜头和凸透镜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的技术特征。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何驰还主张被告答辩状第8页的产品为A2系列产品,该产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显示该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数码照相摄像简易多功能投影机,且该产品至少缺少在镜头和凸透镜之间放置有数码照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的技术特征,故其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何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何驰提出减免诉讼费的申请,并提供了其所属安庆市大观区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肢体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准许何驰免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何驰负担(已免交)。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