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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0民初54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初54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人民路**(门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R03F76K(1-1)。

经营者:姚爱途。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以下简称歙县米兰春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被告歙县米兰春天店的经营者姚爱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歙县米兰春天店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歙县米兰春天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3.判令歙县米兰春天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歙县米兰春天店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歙县米兰春天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歙县米兰春天店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歙县米兰春天店未经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歙县米兰春天店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歙县米兰春天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歙县米兰春天店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歙县米兰春天店未经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北京米兰春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歙县米兰春天店答辩称:一、关于要求停止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诉请。

歙县米兰春天店于2007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礼服出租、新娘化妆等服务。

众所周知,“米兰”是世界时尚之都、“春天”象征青春美好,根据经营业务的特点取其“时尚美好”之意,以“米兰春天”为店名字号,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歙县米兰春天店当时不知道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及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存在,字号核准登记后即属合法名称,一直正常使用至今,直到本案起诉,歙县米兰春天店才知晓“米兰春天”曾经被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不是明知和故意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本案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客观存在,歙县米兰春天店愿意自行纠正商标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和相关产品上停止将“米兰春天”文字作为商品/服务标识的商标性质使用。

二、关于要求歙县米兰春天店变更名称字号的诉请。

法律并不一般性地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商标和字号的登记主管部门原则上也不主动审查和防止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歙县米兰春天店同属摄影行业大的类别,但双方没有任何现实的竞争关系,歙县米兰春天店没有采用过任何明示或暗示自己的品牌/技术来源于北京或他人的宣传和介绍,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也从未在歙县乃至黄山市开展过任何业务销售和推广宣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在黄山市有任何影响力和美誉度,歙县当地普通消费者没有任何理由将歙县米兰春天店和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产生联系,以至于发生混淆。

因此,虽然双方使用了相同的“米兰春天”文字,但两地相隔甚远,消费群体完全没有重叠交叉,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依法仅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利损害的情形,商标专用权不具有人身权利的属性。

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其适用前提是侵权行为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负面的影响,需要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使被害人诸如服务品质、能某、名声、信誉等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声誉和市场评价由于被告使用“米兰春天”文字的行为遭受到任何不良影响,故也无法针对性地适用“消除影响”责任方式。

歙县米兰春天店客观上确有依法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过错,故除了停止对案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外,不应再承担具有制裁行为人过错性质的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责任方式。

四、关于要求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请。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歙县米兰春天店事实上也没有基于案涉商标的使用而有任何额外的获益。

同时由于案涉商标极其微弱的显著性,歙县米兰春天店停止使用已经足以达到应有的保护水平,再提出80000元的高额赔偿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理上的正当性。

综上,歙县米兰春天店愿意自行停止案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其他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相应诉讼请求。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内容为:歙县米兰春天店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内容为: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证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内容为: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证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续展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第1603997号商标续展注册】;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歙县米兰春天店的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就案涉商标“米兰春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案涉侵权店面照片。

证据四:取证视频。

证据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文件内容完整未被篡改】;

证据三、四及五共同证明歙县米兰春天店已实施侵害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米兰春天”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许可其他第三方使用案涉商标的收费标准为1万元/年,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诉请判赔金额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歙县米兰春天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查询结果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歙县米兰春天店的证件照标识未在照片中显示,店面层数被夸大;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许可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证明,合同是否生效且被实际履行无法证明,许可合同不能作为赔偿金额计算的合理性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歙县米兰春天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为: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营业执照信息】,证明歙县米兰春天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

证据二、姚爱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姚爱途作为经营者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米兰春天”商标申请注册检索结果,证明截止2020年4月22日,“米兰春天”文字标识在55个大类商品与服务上由117件申请注册公告。

证据四、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内容为:在百度浏览器输入“米兰春天楼盘”的搜索结果前两页】,证明截止2020年4月25日,其符合条件的搜索结果为86余万个,案涉“米兰春天”商标同名楼盘遍布全国。

证据五、姚爱途残疾人证(复印件);

证据六、姚爱途新农合医疗慢××就诊证(复印件);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姚爱途系残疾人与慢××患者,无谋取巨大商业利益和承担高额赔偿的能某。

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 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117件申请或注册公告中,不会有其他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核准注册。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米兰春天”注册商标所核准的服务与被诉侵权行为均属于摄影服务,歙县米兰春天店就楼盘是否使用有米兰春天字样进行搜索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歙县米兰春天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039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2011年6月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160399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成为第6733860号“米兰春天”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歙县米兰春天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姚爱途,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礼服出租、新娘化妆、婚礼摄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姚爱途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残疾人证号34272319760714148944。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于2001年依法注册了“米兰春天”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业务均有婚纱摄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招牌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文字,可确认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主张愿意自行纠正商标侵权行为,在经营场所和相关产品上停止将“米兰春天”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的商标性质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的主观状态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虽在原告涉案商标注册的时间之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之时其涉案商标已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不应当认为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由于被告注册、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迄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如果其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名称,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避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且原告亦承认其并没有在安徽省或授权他人在安徽省使用案涉商标。

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分别位于北京和安徽黄山两个不同的地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有限,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

二、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歙县米兰春天摄影店负担225元,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崔聚荣 书记员储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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