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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泽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初2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泽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泽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雄,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泽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等。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等。

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VIVO”品牌在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OPPO原装配件代购”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

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音乐耳机等商品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9日在淘宝网上向被告开设的店铺“OPPO原装配件代购店”(掌柜:简简单单9629)购买了“vivi耳机原装正品x23x21x20x9y85NEX原配通用入耳式hifi耳塞”及“vivi耳机原装正品x21x20x9x7x6plusnex原配通用入耳式耳塞女”各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54.7元;

于同月23日签收上述网购产品,24日对上述网购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重新包装,并浏览上述网购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网页显示“vivi耳机原装正品x23x21x20x9y85NEX原配通用入耳式hifi耳塞”产品淘宝价为23.7-35.2元,交易成功101件,库存3591件,“vivi耳机原装正品x21x20x9x7x6plusnex原配通用入耳式耳塞女”淘宝价25元,交易成功45件,库存2304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以及浏览被控侵权商品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395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系两盒耳塞机,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均标注有“”标识。

原告当庭称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没有发现VOID图案标识,不是原告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4395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耳塞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牌耳塞机,已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雄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

二、被告黄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泽雄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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