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雄,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泽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等。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音乐耳机、USB线等。
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VIVO”品牌在手机及手机配件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OPPO原装配件代购”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关于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
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音乐耳机等商品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9日在淘宝网上向被告开设的店铺“OPPO原装配件代购店”(掌柜:简简单单9629)购买了“vivi耳机原装正品x23x21x20x9y85NEX原配通用入耳式hifi耳塞”及“vivi耳机原装正品x21x20x9x7x6plusnex原配通用入耳式耳塞女”各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54.7元;
于同月23日签收上述网购产品,24日对上述网购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重新包装,并浏览上述网购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网页显示“vivi耳机原装正品x23x21x20x9y85NEX原配通用入耳式hifi耳塞”产品淘宝价为23.7-35.2元,交易成功101件,库存3591件,“vivi耳机原装正品x21x20x9x7x6plusnex原配通用入耳式耳塞女”淘宝价25元,交易成功45件,库存2304件。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以及浏览被控侵权商品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395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系两盒耳塞机,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实物上均标注有“”标识。
原告当庭称撕开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签没有发现VOID图案标识,不是原告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4395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耳塞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的“”牌耳塞机,已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雄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
二、被告黄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泽雄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