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245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伟东,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林伟强,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林燕娜,女,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朱海升,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四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6万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东莞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公司,是“VIV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第9773708号)。
该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给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荧光屏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6年10月28日,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发布2016年的统计数据可见“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四被告是专业电子通讯产品的销售者,四被告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长期规模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其他品牌62个。
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假冒的手机液晶触摸屏价值57020.11元。
另,四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通过“灵通3C数码”等四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含原告品牌在内的手机液晶触摸屏非法经营数额达3030519.21元。
2017年6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伟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被告人林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林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朱海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的假冒手机配件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不仅欺诈消费者,而且因其品质固有缺陷,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5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经济观察报》关于原告企业形象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及2017年2月9日驱动中国发布的2016国内手机全球销量排名的网页打印件。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林伟东伙同被告人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通过名为“临家数码”、“宝源液晶”、“灵通3C数码”、“千寻通讯3C”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VIVO品牌的手机液晶触摸屏。
其中,林伟东负责购买手机液晶触摸屏,林伟强负责网店的经营及销售,林燕娜负责售后客服,朱海升负责配货、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6年8月4日,民警将四被告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
根据调取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交易成功记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VIVO、OPPO)的手机液晶触摸屏总金额为3030519.2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020.11元。
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伟东全面负责相关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林伟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林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林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朱海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另,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9773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假冒VIVO品牌的手机液晶触摸屏以牟利,侵犯了原告对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四被告销售假冒VIVO、OPPO手机液晶触摸屏的金额为3030519.2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57020.11元。
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假冒VIVO手机液晶触摸屏的具体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但结合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参考相关行业利润率,四被告通过销售假冒VIVO手机液晶触摸屏的获利应当已经超过15万元,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被抓获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对四被告主犯及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伟东作为主犯,应当对本案的赔偿金额即15万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作为从犯,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对上述全部赔偿金额的30%即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对上述金额的30%即人民币4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伟东负担,并由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对该金额的30%即人民币10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敏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