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334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荣梅,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田秀英,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田秀梅,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田秀红,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梅、田秀英、田秀梅、田秀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疫情尚未解除且有三被告在监狱服刑不便开庭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