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35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周村镇南宣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冠豪,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利,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经,经营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中华鞋城******/div> 负责人:尹少聪,该批发部经营者。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王建利、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擅自销售由被告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
被告王建利是被告定州市金陆佳鞋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财产混同,人格互用,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9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92号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完全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且(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9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392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商品与本案被告长安悍步鞋业批发部无关。
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分案处理后,原告坚持要求本院对三公证书所涉被控侵权事实一并审理,拒不同意分案处理。
因此,原告将不同的法律事实放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3-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