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百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二丁目6番**。
法定代表人:渡边广基,该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柳爱国,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武。
被执行人: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戚茶姣。
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爱蕙。
本院在执行株式会社百乐与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