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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向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5刑初165号
案件名称金向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向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向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向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向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金向宏将其位于澄海区莲华镇下长宁村水利里**铺面后阁的厂房,以年租金人民币38000元出租给涉案人傅育乾(在逃)。

傅育乾先后雇佣许某、徐俊、周程中(后两人均在逃)等人在该厂房非法印制玩具标识。

2019年9月底,傅育乾与被告人金向宏商量,告知金向宏要在租赁的厂房印制假冒香烟外盒,厂房的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增加人民币20000元给金向宏,金向宏同意,傅育乾遂开始生产印制“红旗渠”、“七匹狼”牌香烟盒。

2019年10月23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金向宏,查获四开单色胶印机械1套,“红旗渠”(黄金叶)、“七匹狼”牌成品条盒商标标识分别3800张、12000张,半成品小盒商标标识分别219200张(每张8小盒)、155580张(每张6小盒)。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金向宏之前的供述,证人金某、许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向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场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金向宏提出其不知道傅育乾在其工场印制假烟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金向宏将其位于澄海区莲华镇下长宁村水利里**铺面后阁的厂房,以年租金人民币38000元出租给涉案人傅育乾(在逃)。

傅育乾先后雇佣许某、徐俊、周程中(后两人均在逃)等人在该厂房非法印制玩具标识。

2019年9月底,傅育乾与被告人金向宏商量,告知金向宏要去“做些大赚的生意”,厂房的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增加人民币20000元给金向宏。

金向宏明知傅育乾要作违法犯罪的事情,仍予以同意,傅育乾遂开始生产印制“红旗渠”、“七匹狼”牌香烟盒。

2019年10月23日上午,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金向宏,查获四开单色胶印机械1套,“红旗渠”(黄金叶)、“七匹狼”牌成品条盒商标标识分别3800张、12000张,半成品小盒商标标识分别219200张(每张8小盒)、155580张(每张6小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厂房所在的土地位于安黄公路长宁路段靠南边,是其在1993年左右向村里买的,十来年前分家时候将其分给其小儿子金向宏。

地上的建筑物是其小儿子金向宏建的,门口有一个铁门,里面有伙食有房间有厕所。

金向宏在做五金加工,没有向其提过做假烟盒的事情。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9年9月中旬的时候,其一个朋友叫“细猴”的男人开车到下尞村附近,在路上遇到其之后就问其有没有在工作,其说没有。

其就问他有没有工作可以招呼其去帮忙打杂,他就叫其去帮忙做纸箱。

当天中午过后其就过去上班,上班地点是位于澄海区莲华镇长宁村安黄公路大路边的一个工厂,有一只印刷机,是在制造假烟盒。

其在那里做了12天,大概是在里面帮忙打杂,撕纸盒什么之类,最后“细猴”就给其1900元工资,直到今天被公安机关带来派出所接受调查。

“细猴”工厂位于澄海区莲华镇长宁村水利里**安黄公路旁,里面有很多纸和油板,还有很多制造假烟盒的机器。

“细猴”的工厂共有5个员工,厝主是本地人,负责做饭和买菜,其他4个人是在帮忙做假冒香烟盒的工人,工人分两班,2个工人上早班,2个上晚班。

3.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民警在金向宏的带领下对该制造假烟盒的工厂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七匹狼条盒商标标识12000张,七匹狼小盒商标标识155580张,红旗渠(黄金叶)条盒商标标识3800张,红旗渠(黄金叶)小盒商标标识219200张,四开单色胶印机械一套。

4.扣押清单,证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华派出所2019年10月23日查扣了七匹狼条盒商标标识12000张,红旗渠(黄金叶)条盒商标标识3800张,红旗渠(黄金叶)小盒商标标识219200张,七匹狼小盒商标标识155580张,四开单色胶印机械一套。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侦技术中队民警对澄海区莲华镇下长宁村金向宏的工厂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扣押了四开单色胶印机械及非法制造的香烟盒一批。

7.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被告人金向宏辨认傅育乾、许某、周程中;

许某辨认金向宏、周程中、傅育乾。

8.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无委托加工、生产、印制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未委托或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所属区域内印刷、使用“红旗渠(黄金叶)”、七匹狼牌卷烟商标或商标标识。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向宏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被告人金向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向宏明知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场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向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向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金向宏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的其不知道傅育乾在其工场制造假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向宏在庭审时承认其知道傅育乾等人要去作违法犯罪的事仍予以许可,同时根据被告人金向宏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向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奕琦审 判 员  陈永思人民陪审员  董壬耿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林燕珠书 记 员  许谞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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