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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620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620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垵社区豪富花园****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90N4E。

经营者:刘意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以下简称意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成五金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成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意成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意成五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意成五金店未作答辩。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以证明福达公司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公证书,以证明意成五金店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意成五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0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1日,严福赞与公证人员到晋江市××路××附近标有标有“四六五金工具批发店”字号的店铺,严福赞从该店铺购买产品,花费6元,并获得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地址为“豪富花园2号店面(利郎正对面)”,收据上盖有“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将产品进行密封,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庭审中,经对密封的产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两盒刀片。

盒子上标注有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盒子内的刀片上标注有“啄木鸟形象+喙木岛”的标识。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意成五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文具刀”属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公证购买的刀片上“啄木鸟形象”的尾巴与身体系相连接的,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形象”的尾巴与身体系分离的,另外,公证购买的刀片上的文字为“喙木岛”,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啄木鸟”。

两者在整体结构、形象、字形等方面均相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福达公司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意成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达公司主张意成五金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福达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意成五金店获利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意成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案件复杂程度、系列案件数量,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意成五金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晋江市青阳意成五金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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