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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189号
案件名称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89号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佳慧,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春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纬伦,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设备公司)与被告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辉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惠民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滨、温佳慧,登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纬伦、甘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辉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登辉科技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登辉科技公司赔偿惠民设备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承担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是申请日为2009年4月2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该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惠民设备公司使用。

登辉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实施了上述专利,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19年3月27日,惠民设备公司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成都市日月大道沿线六处由登辉科技公司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公交站台门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登辉科技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惠民设备公司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登辉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惠民设备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登辉科技公司辩称:1.登辉科技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成都市日月大道公交站台安全门进行调试,调试行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系登辉科技公司通过四川惠民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惠民公司)从惠民设备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登辉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惠民设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不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带扣B有通孔”,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惠民设备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惠民设备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以及维权开支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惠民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林会明于2009年4月22日就名称为“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30日,林会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惠民设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并约定惠民设备公司有在涉案专利发生纠纷时,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

惠民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F:所述带扣A与带扣B均为框形结构;

G:带扣A上设有三个螺纹;

H:带扣A与带扣B上设有的三个通孔匹配。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在案佐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3月27日,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郑某1惠民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云来到位于成都市“苏坡立交桥西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一段“武青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一段“光华北三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二段“同诚路口站”、成都市日月大道二段“导航路口站”、成都市文家路“文家路口站”共计6处公交站台,发现该6处站台左右两侧均各有四扇站台门,共计八扇站台门。

公证人员郑某2站台的站台门、站台门设备上的铭牌及站台周边进行拍照,并由王新云打开其中一扇站台门设备,由郑某2该设备内部进行拍照。

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取证以及照片的打印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出具(2019)川成证经字第905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6个公交站台共计有48扇站台门。

照片显示,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型号均为DH-ASD-2001,制造商为登辉科技公司,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系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当中的一个零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一种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包括带扣A与带扣B;

b:所述带扣A有内螺纹;

c:所述带扣B有通孔;

d:螺钉通过带扣B的通孔与带扣A的内螺纹匹配;

e:所述带扣A和带扣B的方框中还设有可以锁住同步带的带卡;

f:所述带扣A与带扣B均为框形结构;

g:带扣A上设有三个螺纹;

h:带扣A与带扣B上设有的三个通孔匹配。

根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2019)川成证经字第905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三、其他相关情况 登辉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春蓉,经营范围主要有软件、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和机电设备的开发、销售、维修并提供技术服务;

机电设备的安装等。

另外,惠民设备公司为此次取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登辉科技公司提交的2份《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采购合同》以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辉科技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的产品又是四川惠民公司从惠民设备公司购买获得。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登辉科技公司为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与四川惠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6套安全门的事实,但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铭牌或者其他信息显示该产品来自于惠民设备公司,相反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标注的制造商为登辉科技公司,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惠民设备公司。

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对于登辉科技公司提供的《成都日月大道一期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自动售检票系统安全门系统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单》《成都公交BRT信息化系统集成及服务项目—日月大道(一期)终验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惠民设备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济南市的BRT站台门采购通知和中标通知,本院认为惠民设备公司并非中标单位,也无证据证明中标公示中的BRT站台屏蔽门与本案中的BRT站台屏蔽门系相同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一种简易的同步带锁紧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0)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受保护。

惠民设备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有权以涉案专利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登辉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惠民设备公司主张的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

二、登辉科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构成侵权,登辉科技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登辉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惠民设备公司主张的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 庭审中,登辉科技公司认可其在成都市日月大道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新津现代有轨电车安全门项目的产品又是通过四川惠民公司从惠民设备公司购买获得,并非惠民设备公司主张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上没有任何表明来源的标识信息,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佐证下,不能依据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载明制造商为登辉科技公司当然推定出安全门中的零部件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也系登辉科技公司制造。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中的一个零部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载明制造商为登辉科技公司,同时登辉科技公司也认可其在成都市日月大道BRT公交站台安全屏蔽门上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登辉科技公司未经惠民设备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惠民设备公司关于登辉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支持。

二、登辉科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自然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登辉科技公司未经专惠民设备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惠民设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登辉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登辉科技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登辉科技公司应当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惠民设备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惠民设备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登辉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惠民设备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登辉科技公司赔偿惠民设备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本案中,登辉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登辉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惠民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落入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第ZL2009200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成都登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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