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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43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43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住所地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MQDF9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2幢112室。

经营者:何深兰,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柯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凡、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以下简称壹加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壹加叁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柯云、余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2万元为维权费用:律师费、打假人员差旅费);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为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和“梦之蓝”商标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包括“天之蓝”34瓶、“梦之蓝M3”8瓶,“梦之蓝M6”14瓶,被告依次分别以255元/瓶、340元/瓶、45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查获时,经营额1776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3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绡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天之蓝”2瓶、“梦之蓝M6”70瓶,被告依次分别以270元/瓶、48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查获时,经营额3449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1.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经营者,且从2009年开始经营,应当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谨慎审查义务和能力;

2.被告先后两次被工商部门查处,侵权时间跨度较大,侵权时间较长;

3.被告销售的是原告“天之蓝”和“梦之蓝”系列高端品牌的产品,且涉案数量较大,其以远低于原告产品正常售价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4.被告绡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壹加叁烟酒店辩称:1.对于原告的是否具有相关的权益,请法院依法审查;

2.被告主观上侵权的故意的恶性程度比较低,被告陈述查扣的酒水是朋友存放在被告店铺中代为销售的;

3.因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被告并没有因为销售案涉产品而获利;

4.被告已承担了高达5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了全部商品,将来还可能面临其他商家的追索,已经无力再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

5.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6.被告是一家出资仅为3万元,经营面积为75平米的个体工商户,在社区小区里面从事一般商品的经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保障被告的生存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被告通过香烟兑换方式,从一不知名推销者手中,兑换购进包括“天之蓝”34瓶、“梦之蓝M3”8瓶,“梦之蓝M6”14瓶,并分别以255元/瓶、340元/瓶、45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共计1776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3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梦之蓝M3”酒8瓶、“梦之蓝M6”酒14瓶和“天之蓝”酒34瓶;

3.罚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绡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陈述系其朋友将“天之蓝”2瓶、“梦之蓝M6”70瓶交由被告代销,被告分别以270元/瓶、48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共计3449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梦之蓝M6”酒70瓶、“天之蓝”酒2瓶、国缘对开酒4瓶;

3.罚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壹加叁烟酒店系于2009年11月1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销售;

食品批发及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权证,江市监管案[2019]00006号、江市监管案[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告壹加叁烟酒店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假冒“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现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专门从事烟酒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3.被告先后两次被工商部门查处;

4.原告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5.被告已受行政处罚。

本院酌定被告壹加叁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负担2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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