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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5386号
案件名称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5386号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诗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光明道29号。

经营者:李洪。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昊文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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