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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3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新城八路东。

经营者:黄明,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芳,女,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以下简称羽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羽涵副食店的经营者黄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芳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剃须刀,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口头答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无鉴定能力。

被告销售的是有正规合法来源的正品,也是以正规价格进的货。

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1、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共8份证据,证据1、4、5、6为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证据,上述书证及物证均有原件。

证据3为电子证据,有原件。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7、8均为书证,仅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3份证据。

证据3为手机拍摄的照片,有原件,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为《莹胜百货批发商行进货单》、武汉市东西湖莹胜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及其工商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有合法来源的,被告所售涉案剃须刀来源于武汉市东西湖莹胜百货经营部。

本院认为,有“飞科”产品的进货单上只有某月某日,没有完整进货时间,进货单位为空白,并且没有支付对价的凭证,仅以此无法锁定供货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0日,原告所委托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902附18号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支付价款48元。

同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徐某对上述剃须刀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

对以上事实,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33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还反映了在全程监督购买剃须刀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发现被告店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上述产品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特征:一是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外包装盒正反两面顶部均有“FLYCO飞科”标识,包装盒内所附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封面以及产品正背面下部均有“FLYCO飞科”标识,两个刀头上有“FLYCO”标识。

三是该电动剃须刀机身上有英文“charge”标识,喷码数字大小以及左右间距参差不齐,刀架中心S型凹槽壁不光滑有打磨痕迹。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5月4日成立,执照上注明的经营场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新城八路东,同时该经营场所又称武汉市东西湖革新大道902附18号。

被告店铺门头上有“羽涵超市”字样。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电动剃须刀机身上有英文“charge”标识,喷码数字大小以及左右间距参差不齐,刀架中心S型凹槽壁不光滑,有打磨痕迹,而正品上并无英文“charge”标识,喷码一次成型,喷码数字大小及间距均一致,刀架中心S型凹槽表面光滑无打磨痕迹,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不一致,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反两面顶部,包装盒内所附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封面以及产品正背面下部所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刀头上所使用的“FLYCO”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剃须刀行为;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羽涵平价副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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