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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终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维蜜纤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崔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清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DE座1单元20层20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姣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蜜纤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北路西、龙门路北24号楼2单元10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路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静,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维蜜纤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蜜公司)、被上诉人崔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磨时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被上诉人维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崔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时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磨时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完美公司提供的海门市丁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公司)给河南泰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赞公司)的授权书是复印件,一审认定为原件是错误的。

2.完美公司提供的丁氏公司给泰赞公司的出货单复印件与丁氏公司给泰赞公司的《商标授权证明》中丁氏公司的公章不同,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

3.一审仅凭一张复印的授权书认定磨时间公司把涉案商标授权给丁氏公司是错误的,磨时间公司在本案开庭前从未授权给丁氏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也就不存在丁氏公司再授权给泰赞公司使用。

4.一审中,完美公司提供其员工孙琳琳2019年1月26日与泰赞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2019年5月27日孙琳琳转给泰赞公司的转账记录,以证实泰赞公司把涉案商品出售给完美公司。

但在磨时间公司与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2019)豫0192知民初19号]中,孙琳琳作为泰赞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证明泰赞公司把涉案产品出售给河南中旅公司,自相矛盾。

5.本案中,磨时间公司是2019年1月14日公证取证,在维蜜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而孙琳琳提供的购买聊天记录和付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26日、2019年5月27日,均在磨时间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一审据此认定完美公司是从泰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是错误的。

6.一审泰赞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证据。

7.即使授权书真实,按照授权书记载,授权的商标为第19188109号,其中的英文为“BatisiLatex”,而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上的英文为“RoyalLatex”,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是泰赞公司出售的,泰赞公司出具供货证明是在作伪证。

8.从河南中旅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看,磨时间公司授权丁氏公司使用区域为江苏省,且被授权单位不能再授权其他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可以证明泰赞公司在作伪证。

二、维蜜公司、崔静应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侵权产品是维蜜公司的服务站出售,维蜜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答辩称,1.完美公司系从泰赞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故完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美公司赔偿磨时间公司合理支出,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完美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完美公司认可。

3.涉案“ROYALLATEX及图”商标的乳胶枕,已经被泰国和中国的消费者熟知,属于未获得注册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国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用代购、朋友圈、淘宝网、实体销售等渠道,进行过实际的在先使用和交易,明显属于使用在先的情形。

由于该标识结构和文字表述有一定的显著性问题不能获得注册,但不影响其作为品牌使用。

磨时间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品牌的商业价值,改变文字以后,使用在后注册的“BATAISILATEX及图”商标达到阻止第三人及他人使用的目的。

磨时间公司的维权主张具有明显的恶意,不应被支持。

4.磨时间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以已核准注册的“BATAISILATEX及图”商标提起主张,阻止他人使用多年的“ROYALLATEX及图”标识,不应被支持,请求驳回磨时间公司的上诉请求。

5.磨时间公司从未使用其“BATAISILATEX及图”商标,其实际使用的也是“ROYALLATEX及图”商标,完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维蜜公司答辩称,维蜜公司未销售过含有20类19188109号、24类24997619号字样的商品,磨时间公司与维蜜公司无任何关联,磨时间公司对维蜜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维蜜公司从事美容美体服务,从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乳胶枕。

维蜜公司享有44类29103499号“维蜜纤瘦”商标专用权,2018年6月2日授权加盟商崔静使用该商标,签订了加盟合同。

维蜜公司与崔静为加盟代理关系,崔静使用维蜜公司的商标,自主经营。

维蜜公司对授权崔静的经营范围仅限“美体减肥服务”,未授权其销售乳胶枕,磨时间公司公证取证的地址为崔静的独立经营场所,并非维蜜公司的直营门店,票据亦不是维蜜公司开具,而是显示为完美公司开具。

崔静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维蜜公司提供,系从他处购买。

崔静从事的与授权范围无关的经营项目,与维蜜公司无关。

崔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除加盟项目外,维蜜公司对其没有监管义务,且2019年4月,维蜜公司与崔静已解除加盟代理关系,磨时间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维蜜公司与完美公司有任何往来。

综上,请求驳回磨时间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崔静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崔静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磨时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完美公司、维蜜公司、崔静: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立即停止侵害磨时间公司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100%Natural”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磨时间公司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

2.赔偿磨时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磨时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摄影服务费760元、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18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磨时间公司注册取得第191881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3月,磨时间公司与中山市帝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在中山市公共汽车车体发布广告。

2017年9月,磨时间公司与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央视广告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于2017年10月在中央电视台七套CCTV-7播放广告共计7次。

2017至2019年间,磨时间公司将第19188109号“”商标许可给杨新启、汕头市艾斯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磨时间公司的“”皇芭泰思被第一届中国优秀品牌企业评选暨2017品牌企业评价与企业文化建设评选为中国乳胶枕头行业质量可信品牌。

2019年1月14日,磨时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5日14时54分,公证员杨某和某工作人员宋莹、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摄像人员刘明利随同李冬冬来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城北路交叉口向南约五十米路西华林新时代广场十五层墙上挂有“脂肪管理中心维蜜纤瘦”、“1530华林新时代广场”标识牌的房间,刘明利对该房间外观及标识牌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李冬冬提出购买十个枕头,一位女性工作人员将十个真空包装的物品一并装入一纸箱内交予李冬冬。

李冬冬用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货款,该女性工作人员为李冬冬开具了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南完美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9年1月15日16时10分,公证员杨某和某工作人员宋莹、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摄像人员刘明利与李冬冬一起回到该公证处,刘明利对李冬冬购买的上述十个物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进行了贴封,刘明利对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9年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62号公证书。

磨时间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物品购买费1800元、摄影冲洗费用760元。

当庭查看(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6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乳胶枕头10个。

被诉侵权的乳胶枕头表面印有多个“”标识。

磨时间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

完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泰赞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泰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丁氏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原件、磨时间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其中,泰赞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显示:其公司经丁氏公司授权,使用第19188109号“BATAISILATEX及图”枕头商标,授权使用期限截止2019年10月14日,完美公司销售的“ROYALLATEX及图”乳胶枕是其公司供货。

磨时间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证明》复印件显示:磨时间公司授权丁氏公司合法使用第19188109号商标,拥有该商标的生产、实体销售使用权,使用区域:江苏省(皇家品牌F系列),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磨时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授权丁氏公司生产、销售第19188109号商标的产品。

完美公司称在磨时间公司注册商标申请前,在相关社交媒体、朋友圈已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卖,磨时间公司授权郑州市二七区和昌润纺织品经销部为河南省总代理,而该经销部售卖的乳胶枕上标有“”标识,从未使用过第19188109号“”商标。

为证明上述陈述,其向本院提交(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8103号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1645号公证书。

磨时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是经皇家乳胶(泰国)有限公司授权的,该公司系其公司法人柯清展与亲戚在泰国注册的,该公司注册了本案侵权产品上所持有的商标。

维蜜公司称崔静作为其公司的品牌代理商,其公司并未授权崔静销售乳胶枕。

崔静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受孙琳琳委托代为交付乳胶枕。

完美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磨时间公司系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乳胶枕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枕头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枕面使用多个“”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以三片树叶造型为核心,仅在部分英文字母上存在差异,其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均基本相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完美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磨时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蜜公司和崔静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故其要求维蜜公司和崔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磨时间公司要求完美公司停止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但未提供其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的证据,不予支持。

磨时间公司要求完美公司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完美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不予支持。

磨时间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完美公司提交了丁氏公司对泰赞公司的《商标授权证明》、出库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泰赞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也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完美公司系从泰赞公司合法取得的商品,故完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完美公司虽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实施了侵犯磨时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磨时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磨时间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物品购买费1800元、摄影冲洗费用7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系磨时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完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18810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完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磨时间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560元;

三、驳回磨时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磨时间公司负担5708元,完美公司负担298元。

二审期间,磨时间公司提交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及邮寄单号,拟证明丁氏公司没有出售使用磨时间公司商标的产品及涉案侵权的产品给泰赞公司,邮单证明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丁氏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磨时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网上查询泰赞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公司,现场也找不到该公司。

完美公司对磨时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丁氏公司出示的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020年1月10日丁氏公司通知泰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玲,磨时间公司拟好证明内容让丁氏公司盖章,考虑到业务往来关系丁氏公司不得已盖章,丁氏公司将此事实告知。

磨时间公司所说的经营异常,是因为泰赞公司的地址变更,2020年1月7日因地址变更完毕已移出经营异常名单。

维蜜公司对磨时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完美公司提交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完美公司和泰赞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并陈述,孙琳琳是完美公司的股东,曾经在河南中旅公司工作,也是泰赞公司的销售人员。

磨时间公司对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购买涉案产品,此外,在磨时间公司与河南中旅公司的案件中,孙琳琳自称是泰赞公司员工并作证,孙琳琳的说法自相矛盾。

维蜜公司对磨时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维蜜公司、崔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中,磨时间公司提交的丁氏公司的“证明”落款时间显示为2019年12月26日,主要内容为,丁氏公司没有向泰赞公司出售过带有磨时间公司第19188109号商标的乳胶枕头、乳胶床垫,也没有出售过与该商标近似的英文字母为“RoyalLatex”的产品给泰赞公司,没有把磨时间公司的任何品牌、商标授权给泰赞公司。

2.完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显示交易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9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35000元,付款人孙琳琳,收款人李彦玲。

3.在磨时间公司与河南中旅公司、原审第三人泰赞公司的另一案件中,泰赞公司当庭陈述其经营地址与泰赞公司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地址一致。

4.李彦玲系泰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磨时间公司是第19188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磨时间公司为调取证据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销售方出具的销售票据中加盖印章为完美公司发票专用章,完美公司亦认可该销售行为是完美公司的行为,并陈述因磨时间公司购买时要求改变交货地址,故委托崔静交货;

同时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泰赞公司提供。

因此可以认定上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完美公司的行为。

维蜜公司提供了其与崔静的代理协议,并陈述维蜜公司与崔静系代理关系,维蜜公司对崔静的授权仅限于身材管理、减肥项目。

从(2019)豫郑绿证内经字第162号公证书后附崔静经营店铺的照片看,店内宣传亦主要是与减肥有关的内容,不涉及乳胶枕产品的销售。

一审判决以磨时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蜜公司和崔静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对磨时间公司要求维蜜公司和崔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磨时间公司上诉称维蜜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完美公司提供了泰赞公司的供货证明,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18年12月19日向泰赞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该付款时间在磨时间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之前,泰赞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系泰赞公司向完美公司提供的事实亦无异议,并陈述其销售乳胶枕产品系经丁氏公司授权,因此一审认定完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完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因本案中,磨时间公司未要求泰赞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泰赞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作评述。

完美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显示的系他人微信发布的内容,因此完美公司据此抗辩在先使用的意见不影响对其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因完美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磨时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磨时间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调取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费用,因此磨时间公司要求完美公司承担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完美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磨时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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