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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4166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166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高新二路15号瑞吉大厦7层10701-019。

经营者:王卫侠,女,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以下简称弥尚伫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尚伫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弥尚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弥尚伫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撤回第1、2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3192360、3186667、19766944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2019年2月,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弥尚伫百货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且在多个宣传页面使用“暴龙”、“B0L0N”字样进行宣传,其销售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包装盒等多处使用“B0L0N”、“暴龙”字样,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弥尚伫百货店未经授权擅自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使用“暴龙”、“B0L0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0L0N”品牌的眼镜,使得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此产品由原告生产、销售,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弥尚伫百货店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等多处使用“BOLON”、“暴龙”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弥尚伫百货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涉案店铺,通知卖了家,涉案商品链接已于诉前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爱亦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弥尚伫百货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爱亦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一份,授予爱亦锐公司使用第3192360、10689490、3186667号等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在本协议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包括不限于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用于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一切商标使用的形式,被许可方不可将上述商标在该地区内再许可给其他方,若发现任何侵犯、盗用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被许可的商标权的行为,许可方授权同意被许可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单独获得经济赔偿,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爱亦锐公司对包括第3192360、10689490、3186667号等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就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对于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如家酒店”106房间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掌柜名“草木皆兵6”开设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9新款暴龙太阳镜女士偏光墨镜司机驾驶圆脸BL6029”的太阳镜一副,付款158元。

店铺展示的工商执照信息显示为弥尚伫百货店。

上述商品已售0件,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笔,宝贝详情介绍品牌:Bolon/暴龙,展示图片包含商品实物照片。

2019年2月2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上述取证地点门口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3399009301161。

刘钱桢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拍照,公证人员密封后将包裹交由刘钱桢保管。

2019年3月15日,刘钱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了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上述收货包裹一致。

2019年3月25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01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粘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快递盒一个,单号3399009301161,启封该快递盒,内含太阳镜一副,在太阳镜镜片、镜脚、塑料包装袋、眼镜盒、包装盒、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等上面均印有“BOLON”标识,说明书、机打小票上还印有“暴龙”标识。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主张弥尚伫百货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涉案商品名称、品牌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太阳镜镜片、镜脚、塑料包装袋、眼镜盒、包装盒、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等上面使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者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后者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太阳镜。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弥尚伫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弥尚伫百货店在商品名称、品牌描述中使用的“暴龙”、“Bolon”标识分别与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号、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弥尚伫百货店的上述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弥尚伫百货店未经爱亦锐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品牌描述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亦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笔;

2、爱亦锐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弥尚伫百货店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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