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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2823号
案件名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晓伟;杨国民;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洪可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2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高轩村天河北路35弄6号。

经营者:陈晓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敏,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晓伟,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一审被告:杨国民,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一审被告: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夏花一路2号B4-104、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洪可锦。

一审被告:洪可锦,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以下简称金灶电器厂)与被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一审被告陈晓伟、杨国民、广州市锦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洪可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灶电器厂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差异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认定金灶电器厂与深圳施耐德公司构成共同恶意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3.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中考量惩罚性因素错误,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4.一审判决金灶电器厂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

5.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直接送达手段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陈晓伟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同时提供了原一审被告深圳市施耐德居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施耐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2020年3月9日深圳施耐德公司已经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原公司股东陈晓伟和杨国民。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金灶电器厂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晓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再审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现深圳施耐德公司已经注销,故自注销时起其企业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复存在,又由于其仍处于清算状态,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其股东陈晓伟和杨国民为案件当事人。

现陈晓伟一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陈晓伟与杨国民作为深圳施耐德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直接列为一审被告。

(二)关于金灶电器厂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金灶电器厂在再审申请事由中认为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使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首先向金灶电器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路××弄××号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快递员查找不到该地址,邮件被退回。

一审法院又派员前往该地址送达,但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高轩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没有该地址。

同时一审法院在向深圳施耐德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时亦被退回,一审法院又委托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该院上门送达因无该单位而送达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通过多种方式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本案中,由于金灶电器厂自身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存在问题,且陈晓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施耐德公司的经营地址亦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即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救济。

本案中,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金灶电器厂未提起上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选择常规救济程序,现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

如果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亦有悖于再审程序的设立初衷。

因此,对无正当理由以致二审程序未能正常启动的当事人,不应再给予其特殊的救济机制,以防止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故对金灶电器厂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金灶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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