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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3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16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

住所地:新化县白溪镇市场小区。

经营者:徐雪文,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上,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寿平,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的经营者徐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新化县一家“大润发惠民”超市,超市户外招牌、门头、促销牌、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涉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事实上,答辩人作为国家级贫困县的一个边远小镇的一家小型超市,根本就不知道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什么,对于他有多大的名气,位于什么地方,经营什么业务等完全一无所知。

故不存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二、答辩人虽然系一小型超市,但还是多少知道一点法律常识,所以才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缴纳了加盟大润发惠民费用,成为了该公司旗下的加盟店。

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也依照合同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号及商标,无任何侵权行为。

且该公司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违反合同和商标侵权的问题。

三、答辩人系一个边远小镇的一家小型超市,基本上无流动人口,仅靠周边村民购买一点生活必需品,必须经营有方才有微薄盈利,如果管理不善则不盈反亏。

自开办以来,仅小有盈余,尚如原告所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则本店只能关门大吉。

不知道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是否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注册权,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内容: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证明内容: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内容: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内容: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在超市户外招牌、门头、促销牌、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

证据九、光盘;

证明目的:证据八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至六,无异议。

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八,无异议。

证据九,没有看到。

但对原告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范围是否包括商业零售。

因此我方不知道大润发商标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有何联系。

从原告的证据看不出来,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雪文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二、收据;

证明目的:拟证明徐雪文加盟大润发惠民费用。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拟证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

证据五:授权书;

证明目的:拟证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惠民商标。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与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七: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第13404376号商标证是一个RF图形商标,与本案原告所称被告大润发侵权并无关联。

证据四,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在授权书中,其中提到两个商标,一个13404376号即证据三RF图形商标,另外一个为16357570号商标,据原告查询该商标注册人并非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且该商标并未获准注册。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对于大润发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因此无权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商标。

因此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有合法来源。

在该份证据中同时可以看到,被告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经营,并非其所述的小超市。

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琅瑭店,即新化县大润发惠民超市签订有相关合同,对于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并未有任何涉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证据二至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八至证据九,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六,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第13404376号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并非“大润发惠民”,同时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注册“大润发惠民”商标,因此,被告使用“大润发惠民”商标并无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成公司系200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领域进行投资、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等零售以及其他科研技术服务等。

2009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第50911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509118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中认定康成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019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有限公司为“2017年、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根据2020年5月16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在超市户外招牌、门头、促销牌、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服务台、购物袋等处使用了“大润发惠民”标识。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工商注册登记,实际开业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被告的超市服务与原告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类服务,被告在超市名称中使用了“大润发惠民”字号,并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标签、购物车、购物袋上面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该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并且被告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大润发惠民”商标系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被告并未提交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享有“大润发惠民”注册商标权的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而当时原告已经在包括湖南省在内的多个省份开办了“大润发”超市,并在超市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群体中获得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近似的“大润发惠民”字号,并从事与原告商标使用范围相同的超市经营业务,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同时客观上也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大润发易购公司将“大润发易购”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应当停止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文字的店铺名称,并停止在涉案的经营场所中使用“大润发惠民”标识。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

2.“大润发”商标对原告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

3.被告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开业经营;

5.被告经营地位于新化县白溪镇,经营地为偏远乡镇;

6.被告的经营规模;

7.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等;

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经营场所门店内外使用的含有“大润发惠民”招牌以及停止在其他物品上使用“大润发惠民”字样;

二、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注销或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新化县白溪镇大润发惠民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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