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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睛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31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睛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睛丽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731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睛丽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陆金金。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睛丽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佩瑶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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