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照碧,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辉,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艳丽,女,196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及辩护人邱应娴、杨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白照碧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先后租下两处民房,通过网上购买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雇佣被告人党辉、王艳丽生产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等各类名优酒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党辉通过郑州“隆纳”物流公司向西藏拉萨的朱某某销售72瓶52度国窖1573假酒和36瓶52度剑南春假酒。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一租用房,现场抓获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当场查获并扣押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郎酒等成品酒282瓶及制作假冒成品酒的包材和制假工具。
随后,民警对白照碧租用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大有庄村一出租屋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180瓶剑南春成品酒及大量制假用的包装材料。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货运站将“隆纳”物流公司货车挡获,当场在该货车上查获并扣押用套箱装好的72瓶52度国窖1573假酒和36瓶52度剑南春假酒。
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白酒均为假酒。
经物价部门评估,扣押的成品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6442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艳丽、党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党辉、王艳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党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处王艳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照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红花郎10年酒是真的,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金额不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作为犯罪金额,本案有证据证明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
2.白照碧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的产品还未实际完成交付就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主观恶性不大。
3.不应将拉往拉萨的假酒计入白照碧的犯罪金额中,没有证据证明白照碧参与这笔事实。
4.白照碧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如实供述系坦白。
5.白照碧患有疾病。
6.对于一个事实应判处一个罚金。
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内量刑。
被告人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假酒的价格已经有相应的证据印证销售价格,应以销售价格来认定涉案金额。
2.红花郎10年不是被告人生产制造或销售,15年红花郎是被告人党辉自己喝的并不用于销售,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白照碧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雇请被告人党辉、王艳丽等人参与,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照碧租用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一板房处,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白照碧以及正在制作假冒酒的被告人党辉、王艳丽等人抓获,现场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24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5年酒18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9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6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工具,其中包括国窖1573包材(外箱31个、礼盒240个、瓶盖188个、防伪标996枚、铆钉480个)、五粮液包材(酒箱140个、酒瓶126个、瓶盖2520个、手提袋240个、外盒162个、防伪标1800个、防伪芯片180个)、红花郎10年包材6个、茅台包材(套装359个、防伪说明书500张、纸箱190个、手提袋165个、防伪胶帽560个、防伪芯片800个)、胶带30卷、熔胶枪3把、热风机1把、万能胶37支、粘胶去除剂15瓶、刷把6把、压盖机1台、拔盖器2台、漏斗4个、涮瓶器1把等物品;
随后,又从被告人白照碧租用的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有庄村的租房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80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其中包括国窖1573包材(成套包材60套、防伪标975枚、酒瓶25个、瓶盖378个)、剑南春包材(成套包材1860套、回收包材36套、外纸箱70个)、五粮液1618包材180套、茅台包材(外箱54个、瓶盖4000个、酒瓶350个、手提袋400个、背标5000个、15年包材9套、王子酒包材216套、迎宾酒包材48套、茅台酒包材140套、汉酱酒包材20套)、绵竹大曲270瓶、全兴大曲12瓶等物品。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货运站,查扣被告人党辉通过物流发往西藏销售给客户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72瓶以及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6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举报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协议、托运单、货运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批复、说明函、证明、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党某1、党某2、刘某、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证实查扣的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系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生产的证据不充分,故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应对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84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5年酒18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08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6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前述查扣的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红花郎15年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相关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其价值应按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3度500ml国窖1573酒84瓶价值人民币70560元、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5年酒18瓶价值人民币954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08瓶价值人民币1428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36瓶价值人民币331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20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5602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56020元。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照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党辉、王艳丽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白照碧、党辉、王艳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辉、王艳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白照碧的辩护人关于白照碧如实供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党辉的辩护人关于红花郎10年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白照碧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照碧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党辉、王艳丽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党辉、王艳丽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照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白照碧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党辉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艳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艳丽的刑期,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