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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34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4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金鹏大道17号皇剑国际购物中心主楼10010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惠超市)、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佳乐惠超市、梦之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梦之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被告佳乐惠超市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为屡获殊荣,“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8年2月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佳乐惠超市在淮安市××大道的佳乐惠超市销售的白酒一瓶,该瓶酒为梦之星公司生产,其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商标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佳乐惠超市、梦之星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的使用是对白酒产地的合理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

答辩人没有单独突出使用“酒都洋河”文字。

2、答辩人不承认“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必须对“洋河”商标驰名程度进行举证。

3、“洋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白酒或者烧酒,“洋河”商标从未在核定商品适用范围内进行过商业使用。

在白酒或者烧酒的商品类别,原告依法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洋河”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再次证明“洋河”商标在之前的三年时间内没有进行商业使用和广告宣传。

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涉案“洋河”商标存在争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出具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原告是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内容相同。

被告佳乐惠超市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

被告梦之星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1日,住所地为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王官路118号。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8日,本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聂磊来到淮安市××大道的“佳乐惠超市”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并用收集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

聂磊和公证人员进入“佳乐惠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货架进行拍照。

聂磊在该店购买“海之星”一瓶,支付价款人民币49.8元,该店给聂磊开具了收据,收据加盖“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瓶身正面标贴及瓶盖均有“酒都洋河”字样,涉案白酒外包装的两侧均有“中国酒都洋河”字样。

2018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

原告苏酒公司提供2020年7月21日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屏图片6张,其中有洋河大曲酒商品截图,2017年的商品评价截图,原告苏酒公司主张结合该截屏图片消费者评价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苏酒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一直使用涉案“洋河”商标。

(2019)京73行初1293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上海标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针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不适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局决定驳回上海标盾公司的撤销申请。

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6632号复审决定。

上海标盾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洋河酒厂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但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的故意,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洋河”字样,与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

“酒都”和“洋河”均具有一定的地名指示作用,但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并不限于“酒都”二字,而是将“酒都”与苏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洋河”商标文字连用,涉案“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洋河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洋河”作为白酒商品商标的来源指示作用明显大于“洋河镇”的地名指示作用。

而被告未规范使用地名,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酒都洋河”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2000年11月7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亦应当禁止被告梦之星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洋河”注册商标。

上海标盾公司针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连续三年不适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仍在审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在本案中,洋河酒厂对涉案“洋河”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佳乐惠超市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苏酒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洋河酒厂三年内在洋河大曲酒上实际使用了“洋河”商标,故被告以“洋河”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梦之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5万元,被告佳乐惠超市对被告梦之星公司赔偿义务中的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梦之星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被告盱眙佳乐惠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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